(2014)诸昌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邵洪水与金海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水,金海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邵洪水。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海斌。原告邵洪水与被告金海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水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洪水诉称,被告金海斌于2013年2月5日及同年的12月22日两次从徐沛华处借款共计66000元,均由原告为其担保。经徐沛华催要被告金海斌拒不偿还,徐沛华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金海斌偿还徐沛华借款66000元,原告邵洪水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金海斌一直未还,徐沛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邵洪水偿付徐沛华借款本息及执行费。后被告金海斌一直未将该垫付款偿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已垫付的借款本息70625元、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申请执行费911元,共计730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斌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及同年的12月22日,被告金海斌两次自徐沛华处借款共计66000元,原告邵洪水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两笔借款偿还事宜,徐沛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海斌偿还借款,原告邵洪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号为(2014)诸昌民初字第314号,经审理判决:被告金海斌偿还徐沛华借款本金66000元;原告邵洪水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海斌追偿。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沛华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诸执字第1977号,执行过程中,原告邵洪水于2014年10月8日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偿还徐沛华借款本息70625元、(2014)诸昌民初字第314号案件受理费775元及诉讼保全费720元,并缴纳申请执行费911元。原告邵洪水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金海斌一直未予偿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海斌偿付垫付款等共计73031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执字第1977号过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72120元的事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邵洪水要求被告金海斌偿还垫付款7212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被告金海斌借款的保证人,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应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原告邵洪水并未积极履行,致使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支出执行申请费等诉讼费用原告邵洪水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该项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申请执行费用91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海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斌偿付原告邵洪水垫付款7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26元,由被告金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林林审 判 员 张洪鹏人民陪审员 卢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