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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于坤山与陆灿富、张世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坤山,陆灿富,张世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303号原告于坤山。被告陆灿富。被告张世南。原告于坤山与被告陆灿富、张世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坤山、被告陆灿富、张世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陆灿富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0年4月13日,被告张世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灿富给付了2012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后又给付54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陆灿富至今未付,被告张世南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请求判令被告陆灿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261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世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灿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条也是我出具的,我愿意归还借款及利息。但2012年12月26日之后,我还了5400元,其中有2400元是归还的本金,另外3000��系归还的利息。被告张世南辩称,对被告陆灿富借款及我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归还本金的责任,但因为我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陆灿富是如何约定利息的,所以我不愿意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陆灿富具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0年4月13日,被告张世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灿富给付2012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后又给付原告5400元。被告张世南未履行担保之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灿富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关于被告陆灿富归还的5400元,原告和陆灿富均认可系2012年12月26日之后归还的,被告陆灿富辩称该5400元中���2400元系归还本金,另外3000元系归还利息,原告则认为该5400元全系归还利息,被告陆灿富亦未举证证明该2400元系归还本金,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者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本院认定该5400元均系归还2012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已认可被告陆灿富于2012年12月26日后归还了5400元利息,故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张世南在借条上具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张世南在陆灿富未及时还款时,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对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世南辩称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陆灿富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故不应该承担利息部分的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坤山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0700元,合计80700元;被告张世南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