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程萍与郭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萍,郭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程萍。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告郭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唯。委托代理人贲京。原告程萍与被告郭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告郭君,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唯、贲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萍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郭君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为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57.3元。被告郭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835.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郭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40分,被告郭君驾驶临时牌号为苏F×××××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金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渔湾村路段时,该车右侧与前方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程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2-4肋骨折,经治疗好转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2015年3月18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同年3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萍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左3-6肋骨折。其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程萍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郭君系苏F×××××(临时牌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100元。为此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82元;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362元;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627.5元。以上票据合计金额为1071.5元。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发票号为0008379947的费用82元不予认可,认为其结算费用为医保支付;对发票号为0005533029的费用80元不予认可,认为其费用明细记载为病情鉴定,而原告的鉴定费用已另行主张。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认可90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发票号为0005533029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出具,项目名称为病情鉴定,对此原告未提供病历等其他证据佐证。而本案原告已另行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交纳了费用。故该80元的病情鉴定,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关于发票号为0008379947的门诊收费票据82元,虽系医保支付,但系原告个人账户实际支出,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上述医疗费剔除病情鉴定费用80元后为991.5元(1071.5元-80元)。审理中被告郭君提供了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9835.16元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35.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质证后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其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35.16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综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共计10826.6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两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为此提供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两被告质证后对营养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仅同意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营养期限60日,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营养费计算为600元(1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5865.3元。为此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休息期限120日。提供南通第十二棉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7-9月份工资条复印件、南通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62)。证明原告系南通第十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因事故误工140天,个人承担养老保险4735.3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384.83元。两被告质证后对误工证明及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石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程萍的银行卡(卡号:62×××62)的交易明细查询单,查询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120天。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每月工资并不固定,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也不能反映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此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纺织业”3432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285元(34325元/年÷365天×12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护理费8492元(42557元/年÷12个月×2个月+70元/天×20天),为此提供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提供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1份,南通市通州区华兴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王有国系南通市通州区华兴客运有限公司苏F×××××出租车承租人,月收入约50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对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有国因本起事故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有国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丈夫护理符合常情,为此对于王有国护理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道路运输业”42557元/年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共计算8396元(42557元/年÷365天×60天+70元/天×2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为此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提供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两被告质证后对户口簿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距离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未满6个月,不具备伤残鉴定的时机;且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阅片记录记载,其中084108号摄片记载原告系3、4肋骨骨折,但其鉴定结果记载为原告系3、4、5、6四肋骨折,不排除原告首次拍片时系三肋骨折。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为据,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28元(11820元/年×8年×10%÷2人)。为此提供王如英、程萍的居民户口本各1份及通州市公安局石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王如英(1944年2月4日生),需扶养8年,王如英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参照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补充提供户籍底册,证明其家庭成员的原始组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系当地派出所查询户口底册后出具,应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728元(11820元/年×8年×10%÷2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列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处理,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3420元(68692元+4728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5张。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连号,未加盖有效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发票用途,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仅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必要的慰藉。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列入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原告主张车损费300元。提供洪都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存根联1份。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票据系手写,无收款人签字盖章,无发票专用章,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300元难以支持。11、原告主张鉴定费1620元。为此提供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1560元、收据1张40元。两被告质证后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用共计1600元(1560元+40元)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的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君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8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285元、护理费8396元、残疾赔偿金为734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087.66元。因被告郭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虽超出交强险限额,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35.16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郭君。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郭君,此款从前述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09087.66元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萍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9252.5元,代原告返还被告郭君9835.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93元。由原告程萍负担35元,由被告郭君负担25元(郭君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20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的2033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