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侯国良诉被告王壮壮、李广孝、中华联合财保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良,王壮壮,李广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侯国良。委托代理人张世显,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壮壮。被告李广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国良诉被告王壮壮、李广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良的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李广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壮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国良诉称:2014年7月4日14时左右,被告王壮壮驾驶豫LW93**号轻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十字街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侯国良和被告王壮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在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不愿再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三轮车损坏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4455.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起诉,被告李广孝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是我在待转弯时候,原告撞到我车上了。我不应该赔付原告9万多的损失。我的车辆入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付,超出保险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针对原告起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扣除。2、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分项限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10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4、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壮壮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认定。证据二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5316.47元。证据三是原告家庭户口本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属实。证据四是原告工作单位营业证、证明及原告工资情况、护理人员情况,证明原告事发在物美廉超市工作,月工资3000余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护理,原告在城镇生活,护理费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五是房屋出租协议,产权证,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3日起就在城镇租房生活。证据六是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情况和投保情况。证据七是价格结论书和发票,证明原告三轮车经评估价值505元,评估费100元。证据八是临床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鉴定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二次治疗费为5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住院病历中并未写明须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四的营业证书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均为先盖章后书写。对房屋出租协议,无法证明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且出租方也并未提供其身份信息,仅仅提供了一个房屋产权证。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原告的电车损失为交警队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和车方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损失过高。对证据八有异议,伤残鉴定级别过高,申请10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对赔偿清单,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该计算90天,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李广孝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壮壮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上述当事人诉辩及庭审查明、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14时左右,被告王壮壮驾驶豫LW93**号轻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十字街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7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侯国良和被告王壮壮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侯国良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316.47元。期间被告李广孝垫付原告侯国良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0日,二次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发后,经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对事故中队委托,对原告的三轮车进行了物损鉴定,鉴定认为该车损失总价值为5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豫LW93**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广孝,事发时为王壮壮驾驶,豫LW93**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综上,本院认为:一、责任划分问题。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7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侯国良和被告王壮壮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那个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技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LW93**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分别在豫LW93**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广孝和原告侯国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承担责任。二、原告损失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事故后,侯国良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316.47元。期间被告李广孝垫付原告侯国良医疗费1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又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天×30元/天=54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8天×10元/天=18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输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称其月工资3100元,仅提供了“召陵区春禾家电经营部”针对原告个人工资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了房屋出租协议,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3日起就在城镇租房生活,故该赔偿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宜。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损害后导致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住院至2014年12月10日定残,共计160天,故其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60天=9818.3元。关于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18天=1104.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三轮车赔偿金505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水平以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三轮车鉴定费1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经常居住地,本院支持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316.47元;2、营养费: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误工费:9818.3元;5、护理费:1104.5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车损费:505元;10、鉴定费:1400元;11、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3860.33元。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LW93**轻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818.3元;3、护理费:1104.5元;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5、精神损失费:5000元;6、车损费:505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71423.86元。剩余22436.47元,应由被告李广孝和原告侯国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即被告李广孝承担11218.24元。由于被告李广孝已支付原告侯国良10000元,应从11218.24元中扣除,剩余1218.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侯国良损失共计71423.86元二、被告李广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国良损失共计1218.24元。三、驳回原告侯国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60元,由被告李广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昊审判员 叶亚奇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春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