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雷等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雷,李翼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雷,男,36岁(1979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建昌,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翼翔,男,26岁(1988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雷、李翼翔犯行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2428号刑事判决,认为涉案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公诉机关指控程雷、李翼翔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能成立。故认定被告人程雷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翼翔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程雷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雷及其辩护人韩建昌,原审被告人李翼翔,证人程和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程雷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时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公室秘书科副科长、科长的王×(另案处理),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9副(号牌分别为京A009**、京AB01**、京AA86**、京AN00**、京C000**、京C000**、京A599**、京A581**、京A011**),为此,程雷先后九次给予王×共计人民币10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人程雷、李翼翔于2012年间,通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公室秘书科科长王×,违规办理机动车牌照4副(号牌分别为京A550**、京A055**、京A060**、京A209**),为此,程雷、李翼翔先后四次给予王×共计61万元。在办理上述机动车牌照过程中,被告人程雷非法获利18万元,被告人李翼翔非法获利3万元。在法庭审理期间,李翼翔的亲属代其退出非法获利3万元。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程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车牌不是其办理,其未伙同李翼翔行贿,其部分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本案定性有误,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程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程雷向王×行贿的数额有误;认定程雷伙同李翼翔共同行贿的证据不足;程雷的父亲从王×处追回的60万元应当在行贿数额中予以扣减或应认定60万元系家属退赔,视为程雷量刑的从轻情节;程雷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从而破获了相关受贿案件,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程雷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予从轻处罚。程雷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传唤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见证人杨×的“证明”以及程雷的父亲程×书写的“退款说明”,拟证明程×代程雷从王×处追回60万元发生在检察机关对程雷以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之前,希望二审法院将此60万元从指控程雷行贿的犯罪数额中扣减。程雷的父亲程×在二审法庭上陈述了从王×处追回60万元以及公安机关扣押该笔款项的经过。李翼翔辩护提出: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同意原审被告人关于侦查期间羁押折抵刑期的意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惟建议对量刑情节依法公正处理。对于程雷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程×当庭的证言,经查,在程雷父亲程×向王×要回60万元时,程雷已经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程雷与王×之间的行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因此,该笔60万元不能在程雷的行贿数额中扣减;同时根据程×的证言,该笔60万元系侦查机关根据王×对钱款去向的供述依法追缴,不属于程雷家属主动退缴,因此,该情节亦不能成为对程雷从轻处罚的依据,故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程×当庭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程雷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程雷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车牌不是其办理,其部分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本案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程雷向王×行贿的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程雷为获得不对社会公众发放的特殊号段车牌照,而给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王×以钱财,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一审判决定罪正确;程雷承认在检察机关并未受到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一审判决以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结合相关证人的证言而认定其请托王×办理车牌照的数量并无不当,故程雷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程雷所提其未伙同李翼翔共同行贿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程雷伙同李翼翔共同行贿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雷承认李翼翔委托其找王×办理过车牌,且其承认李翼翔委托其给过王×钱款,而王×和李翼翔始终供述李翼翔是通过程雷请托王×办理车牌照并转交行贿款,故程雷和李翼翔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故对程雷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程雷的辩护人所提程雷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从而破获了相关受贿案件,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程雷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节已经被一审判决确认,其供述的相关受贿案件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其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未被查证属实,故程雷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程雷的辩护人所提程雷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程雷的行贿数额超过100万元,依法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程雷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程雷、李翼翔所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雷和李翼翔均因向他人出售机动车号牌而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和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其被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与本案认定的行贿犯罪行为不是同一行为,不符合有关刑期折抵的规定,故程雷的此项上诉理由和李翼翔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雷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李翼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鉴于程雷、李翼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李翼翔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犯罪所得,依法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程雷、李翼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程雷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雷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颖丽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代理审判员 史展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