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水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水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唐水香。委托代理人向卫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江区沿江一号写字楼a座三楼。代表人张中华,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水香与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卫东,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水香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唐水香为其所有的在襄阳市交警支队登记注册的鄂f×××××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万元的车损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万元的车上人险(驾驶人)、1万元/座×2座的车上人险(乘客)以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5日,原告聘请的司机张友国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王邦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绵阳向广元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10分许,车辆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鄂f×××××号车车头受损、路产受损、驾驶人张友国、乘客王邦彦受伤。经评估,车头损失为146537元,发生定损费3900元、施救费5900元。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13780元,为张友国花费医疗费27117.34元,为王邦彦花费医疗费35429.7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鄂f×××××车辆损失费146537元、施救费5900元、定损费3900元;2、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鄂f×××××车辆致路产损失13780元;3、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鄂f×××××车辆车上驾驶人及乘客的医疗费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本案存在两起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第二起事故有关联;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相应的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案外人王邦彦为鄂f×××××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4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2座。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邦彦。2014年5月20日,被保险人由王邦彦变更为本案的原告唐水香,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由鄂f×××××变更为鄂f×××××。2014年8月5日16时10分,案外人张友国驾驶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案外人王邦彦,沿京昆高速由绵阳向广元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62km+300m处时,车辆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鄂f×××××号车车头受损、路产受损、当事人张友国、王邦彦受伤的交通事故。几分钟后,案外人田玉海驾驶宁e×××××/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追尾撞上前方由于交通事故停于车道内的鄂f×××××挂号车,造成宁e×××××号车车头受损、鄂f×××××挂号车及鄂f×××××挂号车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鄂f×××××/鄂f×××××挂号车撞上道路左侧护栏的过程中,当事人张友国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第二次宁e×××××/宁e×××××挂号车追尾撞上鄂f×××××/鄂f×××××挂号车过程中,当事人田玉海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当事人王邦彦在两次事故中均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第一次鄂f×××××/鄂f×××××挂号车撞上道路左侧护栏的过程中,当事人张友国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邦彦不承担责任;在第二次宁e×××××/宁e×××××挂号车追尾撞上鄂f×××××/鄂f×××××挂号车过程中,当事人田玉海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友国、王邦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鄂f×××××/鄂f×××××挂号车驾驶人张友国和乘客王邦彦均到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驾驶人张友国的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胸腹闭合性损伤。花费医疗费用27117.34元。乘客王邦彦的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腹腔大量积血;3、左侧6-11肋及右侧第3、4肋骨折;4、左侧气胸;5、双侧胸腔积液;6、胰尾裂伤;7、胸腹部软组织挫伤;8、双侧坠积性肺炎;9、左肺下叶压缩性肺不张;10、右侧胸膜增厚;11、回肠憩室。花费医疗费用35429.76元。2014年8月26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二支队四大队向王邦彦下达川交高执二、四赔通(2014)183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处理决定为:当事人赔(补)波型防撞护栏板6节7200元;波型防撞护栏托架14个1120元;波型防撞护栏立栏13根5460元,共计人民币13780元。当日,王邦彦到川北公司绵阳管理处缴纳13780元。2014年8月28日,鄂f×××××车另支付剑阁县蜀道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拖车、施救、人工、现场清理费用5900元,剑阁县蜀道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为其出具了5900元的手写发票。经原告唐水香委托,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襄价鉴字(2015)029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鄂f×××××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46537元,原告花费定损费用3900元。另查明,原告唐水香与王邦彦系夫妻。事故发生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张友国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建议本案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扣除车辆残值的金额为11752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唐水香为其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乘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有:1、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合法驾驶人张友国驾驶车辆造成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3780元,因张友国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其侵权责任的后果由原告唐水香承担,原告已向川北公司绵阳管理处缴纳13780元;2、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定损费用持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其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该定损结论,本院确定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46537元;3、车辆施救费用5900元,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对被告辩称该费用没有正式的机打发票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定损费用390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做支出的必要费用;5、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友国医疗费27117.34元,乘客王邦彦医疗费35429.76元。以上损失,原告主张是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被告辩称两次事故的发生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以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本次主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46537元、施救费用5900元、定损费用3900元,共计156337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车辆的残值损失,因双方都同意扣除残值的金额为11752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585元。原告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致路产损失1378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780元。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友国的医疗费27117.34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客王邦彦的医疗费35429.76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款178365元。被告辩称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理赔,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水香保险理赔金1783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2051元,由原告唐水香负担1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