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永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永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群来。委托代理人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玲。委托代理人刘卫亮。原告卓正公司与被告李永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自然、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正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在新市区丽景蓝湾c区售楼部签订了关于沈庄路北侧、瑞祥大街西侧丽景蓝湾c区一套住宅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因急需钱多次找原告退房,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将收取的购房款先退回了原告,后被告却又以房价上调拒绝解除买卖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永玲辩称,当时因为着急用钱才急着拿回购房款,现在房价涨了,所以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沈庄路北侧、瑞祥大街西侧丽景蓝湾c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6.51平方米,总房款65914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共计659148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原告要求退房,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先行将房款全部退回给被告,后被告反悔,并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现在房价上涨。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退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如约交纳全部房款后,因急需用钱对合同反悔,多次找原告要求退房,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先行退还被告全部房款,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现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4032042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翟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