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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庆龙与徐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龙,徐凡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黄庆龙,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被告徐凡清,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庆龙与被告徐凡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凡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龙诉称:被告徐凡清因生意上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5‰,每月付利息一次,后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有见证人黄淑娟证实。但被告仅支付该款至2014年5月份的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徐凡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凡清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徐凡清向原告黄庆龙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徐凡清向原告黄庆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5‰,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款项分别由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693103108413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698321025174转账人民币45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的莆田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1840204002997730现金存款人民币48.75万元,于2014年2月12日转账给被告的儿子徐俊伟的账号6217001840001480914人民币37500元,上述三笔共计人民币97.5万元,原告自认余款人民币25000元作为利息予以直接扣除。原告自认该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份,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未还。2015年3月31日,原告黄庆龙诉至本院,因被告徐凡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庆龙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凡清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储蓄存款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凡清虽向原告黄庆龙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但原告自认其实际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97.5万元,余款人民币2.5万元作为利息予以直接扣除,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人民币97.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徐凡清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黄庆龙请求被告徐凡清偿还借款人民币97.5万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凡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凡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庆龙借款人民币975000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黄庆龙对被告徐凡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90元,由被告徐凡清负担人民币7692元,原告黄庆龙负担人民币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