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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某,崔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吴某。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袁某某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崔某某女儿。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崔某某养女。原告吴某、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艳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毅、张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涂某,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袁某某共同诉称:袁正忠于2014年8月6日因病去世,吴某系袁正忠的合法配偶、袁某某系袁正忠的婚生女、崔某某系袁正忠的母亲。袁正忠去世后,吴某多次请求崔某某共同办理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的领取手续,但崔某某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崔某某配合吴某、袁某某办理袁正忠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领取手续;2、分割袁正忠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50,1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吴某、袁某某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吴某、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原件各1份,袁正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与袁正忠系夫妻关系,袁某某系袁正忠、吴某的女儿;证据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死亡记录原件1份,证明袁正忠于2014年8月6日死亡;证据三: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13)46号文件、武汉市社会保险参保资料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袁正忠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50,192元(3,860.92元×10个月+3,860.92元×3个月)。被告崔某某辩称:袁正忠于2014年8月6日死亡,继承人有袁正忠的妻子,女儿及我。我丈夫于1999年死亡。对吴某、袁某某诉称的袁正忠名下的遗产范围无异议。我垫付了袁正忠的丧葬费51,387元。吴某肯定不能继承袁正忠的遗产,他们已经分居了很多年,袁正忠名下的房屋实际是我出资购买的,袁正忠生前已经说明等孩子成长以后就将房屋给孩子。袁正忠生病的10个月内,吴某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对其进行照顾,都是我及家人进行照顾的,我认为吴某没有资格分割遗产。被告崔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办理袁正忠丧事的票据原件11张、2014年8月8日武汉市汉口殡仪馆缴款书及明细原件1份、买香烟的便条1张,证明崔某某为办理袁正忠丧事花费了51,387元,香烟没有在正规超市购买,是拿的批发价,所以没有正规发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5月4日本院前往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调查,该处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辖区参保职工袁正忠,男,身份证号420102************,系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养老保险累计个人账户余额41,035.82元。如因病非因工死亡,按规定可享受丧葬抚恤费待遇50,192元(2014年逝世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袁某某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殡仪馆、墓地、火葬场等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都是从袁正忠遗留的钱中花费的,不能说是由崔某某垫付的;对买香烟等其他费用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被告崔某某对原告吴某、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吴某、袁某某、被告崔某某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吴某、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殡仪馆、墓地、火葬场等费用的票据,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其他费用(便条除外),因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金额为4,060元便条(香烟3,720元﹢宵夜340元),原告吴某、袁某某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被告崔某某虽解释为香烟没有在正规超市购买,是拿的批发价,所以没有正规发票,但从该便条个人手写的内容看,香烟价格不一,证明事项不同、证明人不同却书写在同一便条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吴某、袁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某与袁正忠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20104************)系吴某与袁正忠的婚生女。崔某某系袁正忠的母亲。袁正忠的父亲于1999年死亡。袁正忠于2014年8月6日死亡。袁正忠死亡后,因其系参保职工,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辖区参保职工袁正忠,……,如因病非因工死亡,按规定可享受丧葬抚恤费待遇50,192元(2014年逝世标准)”。上述款项,吴某、袁某某、崔某某均未领取。另查明:崔某某垫付了办理袁正忠丧事期间的费用共计46,874元:1、殡仪其他服务费4,450元;2、墓碑等费用26,750元;3、纸、蜡、红布等其他费用10,540元(500元﹢150元﹢2,460元﹢200元﹢7,230元);4、武汉简朴寨百步亭店进餐费1,988元(1,180元﹢808元);5、烟酒1,156元;6、购买毛巾、沐浴露等费用1,990元。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死亡抚恤金是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故不属于遗产。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袁正忠于2014年8月6日死亡后,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向本院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参保职工袁正忠,……,如因病非因工死亡,按规定可享受丧葬抚恤费待遇50,192元(2014年逝世标准)”,其上未予明确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的金额各是多少。吴某、袁某某、崔某某系袁正忠的近亲属,袁正忠死亡后的丧葬抚恤费为50,192元,因崔某某为办理袁正忠丧事垫付了46,874元,两相扣减后,丧葬抚恤费剩余款项为3,318元(50,192元﹣46,874元),吴某、袁某某、崔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即1,106元。崔某某垫付的款项46,874元应返还给崔某某。综上,袁正忠死亡后的丧葬抚恤费50,192元中,吴某享有1,106元、袁某某享有1,106元、崔某某享有47,980元。审理中,原告吴某、袁某某陈述办理袁正忠丧事所花费的费用是从袁正忠遗留的钱中支出的,不是崔某某垫付的,因只有口头陈述而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正忠死亡后的丧葬抚恤费50,192元,由原告吴某享有1,106元、原告袁某某享有1,106元、被告崔某某享有47,98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吴某、袁某某负担70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370元。因原告吴某、袁某某将此款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崔某某应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