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依标与陈永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依标,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兴,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四鹤广场A座501室。法定代表人林依标。上诉人林依标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兴及原审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8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妮、代理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管辖权异议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兴一审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方履行了义务,被告方未按合同履行职责。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林依标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林依标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本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林依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依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依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是不恰当的,出于保障当事人利益及提高司法效率等原则,本案由林依标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永兴(出借人)与上诉人林依标(借款人)、及原审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HDJ20130602号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约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原告陈永兴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林依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依标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文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