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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某某,女,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金可顺,男,临澧县司法局文家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临澧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登记结婚,1994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00年8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澧县文家乡民政和劳动保障站与临澧县文家乡三公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临澧县文家乡三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4、婚生子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5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合乎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1992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在临澧县文家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4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婚前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00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经济原因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刘某某独自外出,下落不明,因感情不和与原告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4年5月,原告王某某独自出资在临澧县文家乡三公村张家组新建三间平房一栋、三间小屋一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经济原因产生矛盾,且被告刘某某缺乏家庭责任感,自2000年独自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系原、被告分居期间由原告王某某独自出资新建,应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座落于临澧县文家乡三公村张家组的三间平房一栋、三间小屋一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继华审 判 员  谌官忠人民陪审员  张丕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方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