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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豫KHN6**小型轿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彭店乡凤岗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张某新、蒋某设相撞,造成张某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建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新、蒋某设无责任。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蒋某设人民币1.7万元,已赔偿到位。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新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黎某某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设陈述、证人袁某州、王某民、刘某民、张某红、杨某洁证言、许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查询单、注销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陪 审 员  周留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 员代  艳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