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阿山),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家中以每粒毒品25元的价格出售2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卧室床铺上缴获7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缴获的7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0.3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家中一楼卧室内,以每粒毒品25元的价格,出售2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陈某将50元付给杨某后,杨某准备将毒品交付给陈某时,被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杨某卧室床铺上缴获7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缴获的7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0.3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民警使用吗啡试剂检测法,当场对杨某、陈某进行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0.3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方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10月12日生,现住宁明县桐棉镇琴清村三牛屯54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宁明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黄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