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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童干良与龙游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干良,龙游县人民政府,童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干良,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根宏,县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童旅波,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再审申请人童干良因与被申请人龙游县人民政府、原��被上诉人童旅波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干良申请再审时称:被诉土地行政批准行为涉及申请人的相邻权,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一审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龙游县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述称的童旅波新建住宅所占用土地与其房屋相邻,土地为沙层土地,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批准建房用地的情形。被申请人的批准行为也没有影响申请人房屋的采光、通风、通行的相邻权。建房时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责任为民事责任,应由建房人承担,与建房用地审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人的用地批准行为并不存在损害申请人相邻权,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童干良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游县建设用地(私人建房)批准书》,同意童旅波在庙下乡遂乐村占地96平方米用于新建住宅,该行为并未影响童干良的权益,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一审裁定驳回童干良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童干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干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国 贤代理审判员 刘 家 库代理审判员 易���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