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顾某甲,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锋云,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汉族。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现在平潮中学上高中一年级。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此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之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顾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顾某乙(现在平潮中学上高中一年级)。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0年2月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遂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劝说,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仍未能找到被告下落,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顾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通仁民初字第050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0年,双方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仍下落不明,应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所生一女顾某乙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顾某乙今后成长所需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顾某乙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顾某乙今后成长所需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洪 峰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志强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