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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钱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044号原告:钱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汪光武,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钱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武,被告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诉称:1989年,钱某与左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左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左某乙,××××年××月××日生育幺女左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左某一反常态,在外拈花惹草,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无事生非,任意打砸家中物品,二人为此争吵不休,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6月30日,钱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左某离婚,同年8月19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钱某与左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左某在庭审中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钱某与左某离婚,由于是钱某提出离婚的,加之左某年龄较大,身体不好,三个婚生女儿均随钱某生活,离婚时,钱某应当给付左某经济帮助2万元。经审理查明:钱某与左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女左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左某乙,××××年××月××日生育幺女左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4年6月30日,钱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左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8日,钱某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左某离婚。另查明:钱某与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枞阳县横埠镇新庄村马庄组的平房三间,左某购买的三洋牌冰箱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14英寸彩电一台、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钱某购买的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钱某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平房三间及左某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洋牌冰箱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14英寸彩电一台、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钱某与左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6月30日,钱某提起的离婚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钱某再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钱某要求与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进行分割。左某当庭提出离婚后钱某应当给付其经济帮助2万元的主张,因左某没有举证证明离婚将导致其生活困难,本院不予支持。钱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平房三间及左某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财产权利和民事诉讼请求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左某离婚。二、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枞阳县横埠镇新庄村马庄组的平房三间,以及已在被告左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洋牌冰箱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14英寸彩电一台、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左某所有;已在原告钱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归原告钱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庆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代)  周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