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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付汭与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汭,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付汭,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联,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汭诉被告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汭委托代理人李国联、被告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汭诉称:2013年11月20日,在全椒县纬二路被告公司路段,被告员工丁兆武驾驶无号牌叉车与原告驾驶皖MXXX**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同向行驶,8时许,当丁兆武驾驶无号牌叉车行驶至被告公司路段时左转弯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MX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急于救人,被告没有报警,肇事车辆被丁兆武移开了现场。2013年11月20日至28日,原告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下胫腓分离。2014年2月6日至2月11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2015年1月3日至9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经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9633.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3715.90元,2、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3、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交通费66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9633.90元。]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如果在本次开庭结束后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我方将申请重新鉴定。二、即便原告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其相关赔偿费用过高,或者没有证据支持。三、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们要求双方各按50%承担赔偿数额。四、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要求被告分摊50%;2、误工费,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只能证明其每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4、营养费,依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限为30天,该项费用为900元;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6、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50%,即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据;8、精神抚慰金,本案只有事故证明,依据安徽省高院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在3000元至4000元之间确定;同时被告在法庭调查当中举证证明了物损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限额,超出部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50%。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原始事故现场不复存在,事故成因无法进一步查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0日,在全椒县纬二路被告公司路段,付汭驾驶皖MXXX**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同向行驶,8时许,当丁兆武驾驶无号牌叉车行驶至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路段时左转弯与同向直行的付汭驾驶的MX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汭受伤,摩托车受损。当时付汭已受伤,丁兆武急于救人,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肇事车辆由丁兆武方移开了事故现场。同日11时45分由付汭亲属向全椒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全椒县交管大队说明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后,付汭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下胫腓分离,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2015年1月3日至9日,付汭再次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0057.90元,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342元,下剩医疗费3715.90元未支付。事故发生后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已赔偿付汭手机、摩托车损失5050元。付汭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付汭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付汭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丁兆武驾驶的无号牌叉车系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丁兆武系该公司员工,丁兆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付汭于1991年8月25日出生,系安徽省全椒县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付汭在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协议书、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中远手机连锁发票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丁兆武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付汭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汭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被告方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对被告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付汭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0057.9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三、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四、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五、误工费12576元(3144元/月÷30天/月×120天);六、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虽然原告不能有效证明交通费为660元,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费用酌定为4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付汭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重大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付汭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减轻侵权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九、鉴定费1600元;十、财物损伤505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89481.90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汭各项损失83454元(10000元+4800元+12576元+49678元+400元+4000元+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汭3013.95元[(89481.90元-83454元)×50﹪],计86467.95元。扣除被告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付汭11392元,被告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付汭7507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汭7507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安徽德意达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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