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章金与单群英、单根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金,单群英,单根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陈章金。被告:单群英。被告:单根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原告陈章金为与被告单群英、单根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单群英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在被告答应还款后,原告予以撤诉。但迄今为止,两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单群英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2、(2013)东巍商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书面答辩称,借条出具当天,被告只收到原告汇款10万元;被告已分多次向原告还款,本金已全部还清,只剩6万元利息未还。两被告向法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条(复印件)5份,以证明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5日间分5次还款共计11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具有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称该款项均系另案的还款、且两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的还款义务未履行,并提供了东阳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与两被告因他案未执行完毕的信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双方的经济纠纷发生了多次诉讼,被告就其他判决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有超过11万元的还款义务未履行,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2月1日,被告单群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日,逾期还款,借款人需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为止。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向被告单群英交付了现金6万元,2011年2月8日另行交付了5.8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本案借款。2013年7月,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交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群英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群英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单群英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现原告主动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收到10万元借款,故对其辩称借款为1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因其他经济纠纷尚有法院确定的超过11万元的还款义务未履行,其主张11万元的还款为归还本案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主张,理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群英、单根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章金借款1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8万元自2011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单群英、单根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