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苍山与胡恒社、胡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苍山,胡恒社,胡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刘苍山。被告胡恒社。被告胡林俊。原告刘苍山诉被告胡恒社、胡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恒社、胡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苍山诉称,被告胡恒社、胡林俊两人是同村人,胡恒社以建蔬菜大棚理由,从我处借走10000元人民币,每月计息250元,并且由胡林俊担保,同时担保人出示了身份证号,一年期限。如今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恒社以在外打工为由不给,担保人也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以后计算,按国家银行利息3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恒社、胡林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胡恒社向原告刘苍山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月息按25‰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此笔借款由被告胡林俊签名担保,约定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担保人将本金或者利息按期全部偿还。借款后,被告胡恒社支付给原告刘苍山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余欠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苍山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用作大棚建设,每月付息贰佰伍拾元正(¥250元),每月18号至25号付息,时间为期壹年。担保人需知:1、此合同起步价为一个月。2、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担保人将本金或者利息按期全部偿还。3、如借款人在旅途中没有履行合同的发生口角,包括打架刑事责任的,都有担保人承担。借款人:胡恒社,电话182××××7522,担保人胡林俊,电话159××××6506,2013年9月18日。认真看过胡林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担保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恒社向原告刘苍山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有原告举证的被告胡恒社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恒社应当及时偿还,久拖不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此笔借款由被告胡林俊签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需知,在担保人需知中约定,如债务人胡恒社无力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即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被告胡林俊将本金或者利息按期全部偿还即承担保证责任,这种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刘苍山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被告胡林俊应对被告胡恒社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刘苍山要求被告胡林俊对被告胡恒社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恒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苍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被告胡林俊对被告胡恒社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