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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蓥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武万勇与王思春、范刚、杨万财、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华蓥市秀峰玄武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万勇,王思春,范刚,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华蓥市秀峰玄武岩有限公司,杨万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武万勇,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3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苟喜,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思春,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7日,研究生肄业,城镇居民。被告范刚,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30日,中专文化,城镇居民。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法定代表人纪维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占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浪,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蓥市秀峰玄武岩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信都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张润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4日,大学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邓元忠,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8日,高中文化,城镇居民。被告杨万财,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19日,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江乾林,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万勇诉被告王思春、范刚、杨万财、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华蓥市秀峰玄武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万勇的诉讼代理人苟喜、被告杨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乾林、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占德、冯海浪与被告华蓥市秀峰玄武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秀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兰、邓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武万勇、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维斌、被告华蓥秀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春、被告范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万勇诉称:2010年,被告华蓥秀峰公司在华蓥市阳和镇中标后取得对彪水岩玄武石矿的开采权。2010年7月15日,被告王思春得到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授权,与被告华蓥秀峰公司办理该区域的玄武石矿的开采业务事项。2011年8月31日,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终止与被告王思春的授权,并重新授权被告范刚为委托代理人,参与在华蓥市阳和镇对玄武石矿的开采相关事宜。2011年4月3日,被告杨万财与被告范刚签订劳务费承包合同,案外人谢坤和案外人胡远超分别受聘于被告范刚和被告王思春,负责管理被告杨万财班组的工作,包括劳资审核等相关事宜。原告武万勇受聘于被告杨万财在华蓥市阳和镇的彪水岩玄武石矿工作,至今尚欠原告武万勇的劳动报酬25000元未支付,理应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武万勇的劳动报酬2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武万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武万勇的身份信息。2、被告王思春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思春的身份信息。3、被告范刚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范刚的身份信息。4、延安建筑公司及绵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身份信息。5、华蓥秀峰公司企业信息及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华蓥秀峰公司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采矿资格。6、矿山石料加工工程劳务费承包合同(被告范刚与被告杨万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范刚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杨万财承包,至今未进行结算。7、被告范刚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签订的矿山石料加工工程劳务费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范刚。8、玄武石加工设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思春以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将本案涉及的加工设备转让给被告范刚。9、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王思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思春代表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履行职务。10、授权被告范刚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授权被告范刚代替被告王思春处理彪水崖煤矿的一切事宜。11、承包开采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由被告华蓥秀峰公司将彪水崖玄武石矿的开采权发包给被告延安建筑公司,被告王思春在合同上面签字,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维斌进行签字确认。12、工资发放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被告欠原告工资为25000元,该工资的发放名册由案外人谢坤和案外人胡元超签字审核。13、(2013)华蓥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14、社保局监察大队对杨万财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武万勇受被告杨万财邀约到本案所涉的工程做工。同时证明原告武万勇及被告杨万财的工资均由被告范刚一并支付。被告延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武万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未对被告王思春及被告范刚进行过授权,被告王思春与被告范刚不是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范刚、被告王思春承担,原告武万勇在诉状中亦自认是受聘于被告杨万财,原告武万勇应当向被告杨万财主张劳务工资,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向华蓥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承包开采加工协议》上的延安建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华蓥市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4)文鉴49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上的公章印鉴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在2013年收到霍天茂诉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诉通知时,知道有人伪造相关印鉴和签名从事违法活动,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未予准许。被告延安建筑公司于2013年知道有人冒用公司的名义,明确表示否认,对被告王思春于2010年冒用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知情,被告华蓥秀峰公司提出的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明知被告王思春以延安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签订协议的等民事活动,不作否认,视为延安建筑公司同意其代理行为,应当由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观点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武万勇对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4)文鉴49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与华蓥市秀峰玄武岩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委托王思春从事玄武岩的开采事宜,与王思春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华蓥秀峰公司辩称:1、原告武万勇与被告华蓥秀峰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亦无劳务关系。2、原告武万勇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思春、被告范刚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也举证证实被告王思春、被告范刚对其进行了管理、发放工资以及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对被告王思春、范刚的授权委托,所以,被告王思春、被告范刚欠原告武万勇的工资应由被告王思春、被告范刚支付或者其授权人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支付。3、虽然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提供了鉴定结论,证实与被告华蓥秀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被告王思春的授权书上的公司印章不真实,但是其认可了其绵阳分公司的存在。开采加工承包协议上同时加盖了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印章和分公司负责人杨虹的印章,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绵阳分公司和杨虹的印章是假的。2010年9月15日授权委托书对2010年7月15日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且华蓥秀峰公司已举证证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因给被告王思春、范刚出具授权书后在华蓥市人民法院发生其他纠纷,法院已作出判决书,说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知道被告王思春、范刚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未作否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认可,所以被告延安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合法用工主体,应对被告王思春、范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庭审时,原告武万勇也认为要求被告华蓥秀峰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武万勇对被告华蓥秀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蓥秀峰公司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开采加工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华蓥秀峰公司将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玄武石矿开采、加工事宜发包给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工人工资应由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承担,与被告华蓥秀峰公司无关。2、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对被告王思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王思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思春得到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授权,系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华蓥秀峰公司无关。3、授权范刚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范刚得到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授权,系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华蓥秀峰公司无关。4、绵阳市游仙区公安分局对王思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思春、被告范刚得到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授权后,系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承包本案所涉工程,与被告秀峰公司无关。5、华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谢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思春、被告范刚得到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授权后,系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承包本案所涉工程,与被告华蓥秀峰公司无关。6、(2012)华蓥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明知被告王思春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未作否认。7、(2012)华蓥执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明知被告王思春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未作否认。8、《玄武石加工销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据6-8证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明知王思春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未表示否认。被告杨万财辩称: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万财组织原告武万勇到本案所诉工程做工,被告杨万财仅仅是领班者,不是用工者,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用工者应当是被告延安建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武万勇对被告杨万财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思春、范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王思春以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华蓥秀峰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包开采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的名称为彪水崖玄武矿的开采、生产,地点位于广安市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3号槽探以南,内容为甲方提供该矿开采、生产的各种合法、有效手续,由乙方实施开采、生产,开采期限为从本协议生效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协议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但该《承包开采加工协议》上“延安建筑公司(甲方)”的印章系伪造。同日,被告王思春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思春组建并承包经营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被告王思春作为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第六项目部由被告王思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六项目部主要负责彪水崖玄武矿的开采、生产事宜,因业务需要的各种证件、财务章、项目部印章、法人授权委托书等,由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供,被告王思春每年向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50000元管理费,若以延安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则向延安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管理费。2010年9月15日,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授权被告王思春为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玄武石矿的开采、加工、销售及其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玄武石矿开采、加工、销售结算、债权债务终结时止。《法人授权委托书》经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副总经理陈寿延审核后,由管理印章的魏晋元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单位栏加盖了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和延安建筑公司的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栏加盖了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维斌和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杨虹的印章。2011年4月3日,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范刚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矿山石料加工程劳务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彪水崖玄武石加工劳务费,地点为广安市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加工场所位于矿区生活办公区右侧,工程内容为将甲方提供的玄武岩矿石按甲方要求,乙方自备加工设备加工成成品,甲方向乙方支付加工费。加工费包含辅助机械费、电费(含用电押金捌万元整、线路维护费、贴费、无功补偿费等),人工工资和机械设备的租赁、维修、维护,以及耗材,原料和成品堆放场地的修建(平场、碾压、保坎、挡墙),道路(除加工场下山路外)的修建、维护,加工场上、下基础、附属工程(含储水池、巡环用水池、沉淀地、排水沟等在内)等所有土建工程的修建、加固),成品上车等费用。工程总价款约1亿元人民币左右,加工方量约500万方,具体数量以实际加工完工方量为准,工期3年,截止2014年4月25日,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乙方进场施工”。被告王思春在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被告范刚作为乙方的负责人签字。同日,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被告范刚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玄武石加工设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代替甲方履行甲方于2011年4月1日与四川蜀鑫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转让价款为3500000元”。被告王思春在甲方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范刚在乙方处签字。2011年4月3日,被告范刚与被告杨万财签订了《矿山石料加工工程劳务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彪水崖玄武石加工劳务费,地点位于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加工场所位于矿区生活办公区左侧,工程内容为将甲方提供的玄武岩矿石按甲方要求,加工成成品,甲方向乙方支付加工费,工程总价款约6500万人民币左右,加工量约500万方,具体数量以实际加工完工方量为准。工期为三年,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乙方进场石料加工”。原告武万勇于2011年4月受被告杨万财邀约到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做管理等工作。经被告王思春雇请的管理人员胡远超签字确认,原告武万勇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被告杨万财将2011年4月-8月原告武万勇每月工资5000元的发放花名册制好后,案外人胡远超与案外人谢坤在表上签字确认。确认欠原告武万勇五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5000元,原告武万勇在工作中无借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武万勇受谁雇佣的问题。被告华蓥秀峰公司将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的玄武矿的开采、生产发包给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在以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后于2011年4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范刚,被告范刚承包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玄武石加工劳务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万财,说明被告杨万财系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玄武石矿的实际承包人。根据被告范刚与被告杨万财签订的《矿山石料加工工程劳务费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杨万财的义务为安排施工现场负责人,根据施工条件合理配备机具和合格的人员,将被告范刚提供的玄武石矿按被告范刚的要求,加工成成品。被告范刚的义务为支付相应的加工劳务费。被告杨万财于2011年4月邀约原告武万勇到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协助其从事管理工作是被告杨万财履行其与被告范刚签订合同的义务。被告杨万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思春、被告范刚委托其招聘人员,其辩称前期基础工作由被告范刚、被告王思春安排,是领班者,不是用工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武万勇受被告杨万财聘请,系被告杨万财的雇员,被告杨万财应当向原告武万勇支付工资。被告范刚、被告王思春、被告延安建筑公司、被告华蓥秀峰公司未雇请原告武万勇,原告武万勇要求被告范刚、被告王思春、被告延安建筑公司、被告华蓥秀峰公司支付工资未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范刚、被告王思春、被告延安建筑公司、被告华蓥秀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武万勇的工资问题。原告武万勇为证明被告杨万财欠其工资2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杨万财制作的工资表,被告王思春聘请的管理人员胡远超在审核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对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被告华蓥秀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思春、被告范刚在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答辩亦未出庭作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而被告杨万财对原告武万勇出示的其每月工资5000元,工资总额为25000元的工资表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杨万财欠原告武万勇工资25000元,原告武万勇要求被告杨万财支付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万勇支付工资25000元。二、驳回原告武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万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邢雪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