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万文与曾爱玲、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陈万文,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曾爱玲,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李忠平,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陈万文与被告曾爱玲、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爱玲、李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文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4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1.5%,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2日后便不再偿还本金、利息,现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爱玲未作答辩。被告李忠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账清单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婚姻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爱玲、李忠平于199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载事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曾爱玲具条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4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1.5%,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2日后便不再偿还本金、利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求。另查明,被告李忠平与被告曾爱玲于1996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曾爱玲结欠原告陈万文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债权,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曾爱玲、李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曾爱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曾爱玲、李忠平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爱玲、李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爱玲、李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万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二被告承担。审判员 王怀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 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