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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汪××、李××与宋××、汪一×、汪二×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李,宋,汪一,汪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汪。原告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一。被告汪二。原告汪、李与被告宋、汪一、汪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福生、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被告汪一与被告汪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李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系二原告长子之妻,被告汪一系二原告次子,被告汪二系二原告长女。二原告长子于2007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共获得经济赔偿近15万元,由于被告宋愿意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没有主张分配赔偿金。又在原告的主持下,还将原告的房屋分给了被告宋,并于2011年12月16日书写了分家单。2013年12月和2014年6月,原告李两次住院,被告宋未按协议尽赡养义务。因赡养问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尽赡养义务,给付原告李住院费39064.47元;被告宋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每年给付取暖费1000元;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宋、汪一均担,需陪护时轮流护理,被告汪二自愿尽赡养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户口薄1册及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二原告身份;证据2、分家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宋与汪一存在赡养义务;证据3、(2007)陕民初字327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汪东兵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赔偿款由宋领取;证据4、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实李两次住院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宋尽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5、分家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与原告提交的分家单不一致,证据2不是真实的。被告汪一、汪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一、汪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宋提交的证据5,被告汪一、汪二无异议,认为两份分家单一致;被告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交证据5予以佐证;因分家单一式三份,其上内容��致,只是附加内容系手写,内容一致格式不一致,证据2与证据5恰予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2、5均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汪一、汪二无异议,被告宋对证据无异议,认可赔偿款系其领取,但认为已将其中二原告应得的8000元给付二原告;被告宋主张已给付二原告应分的款项,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对证据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汪一、汪二无异议,被告宋认为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数额与原告所诉医疗费数额不一致;因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宋系二原告长子之妻,被告汪一系二原告次子,被告汪��系二原告长女。2007年被告宋之夫汪东兵因交通事故去世,经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汪东兵事故赔偿款由被告宋领取。2009年9月20日,经协商一致形成分家协议如下:“因兄弟二人都已成家,二老已不能操理家务,经全家共同商议,同意分家,将房产坐分给他们如下:1.西头房分给宋,东头房和南头房基分给汪一;2.老家欠钱汪一还捌仟元,其余老家还(老家无能力时,汪一还);3.老家如在南头盖房,老家和汪一拿钱,宋自愿拿,多少不限;4.没盖房以前和他们二人一对一年到哪家哪家供煤火、粮油,例如有病,由他们二人分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主持人为汪,分家单一式三份,其上有宋及汪一签字。2011年12月16日,在原有分家单上补充“另加园汪一南头房基地盖房由汪拿壹万元,其余由汪一付这,汪夫妇住到百��,此房归汪一,以他人无关”。经询问,李及汪二对分家单表示清楚,无异议。2013年12月2日,原告李因病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0090.32元;2014年6月9日,原告李再次在附属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6681.73元;2015年3月4日,原告李在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356.88元。因赡养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3月份二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之法定义务,丧偶儿媳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在享有了相关继承权利后,同样负有相应的赡养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汪一、汪二系二原告儿女,存有直接赡养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之子汪东兵因交通事故先于二原告死亡,被告宋作为二原告儿媳获得了汪东兵的死亡赔偿款,其中含二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同时二原告在分家中亦将其部分财产分配给被告宋,在分家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宋存在赡养义务,被告宋在分家协议上签字认可,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宋之间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则被告宋按照协议约定存有赡养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因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主体为被告汪一、汪二、宋,其中分家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关于居住问题则二原告依据补充协议有住房可独自居住;关于二原告治病支出医疗费问题则依据协议由被告汪一、宋均担;其余给付生活费、取暖费及轮流照顾问题协议未约定给被告汪一、宋,则被告汪一、宋、汪二均承担责任。原告李已开支的医疗费78128.93元,由被告汪一、宋均担,即被告汪一负担39064.47元,被告宋负担39064.46元,被���宋已给付的2000元予以扣除;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票据亦由汪一、宋均担。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与取暖费由三被告负担,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及物质条件,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共300元与每人每年各给付二原告取暖费共400元,其中王振荣、李每人每月生活费150元。因二原告有住房居住,只在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三被告按照被告宋、汪一、汪二的顺序轮流照顾。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给付原告李医疗费39064.46元,扣除已给付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7064.46元;二、被告宋、汪一、汪二自2015年6月份起,每人每月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共300元,2015年的生活费2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1月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给付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三、被告宋、汪一、汪二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取暖费400元,2015年的取暖费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给付;四、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三被告按照被告宋、汪一、汪二的顺序轮流伺候;五、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宋、汪一各负担50%;六、驳回原告汪、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汪一负担13.4元、被告汪二负担13.3元、被告宋负担13.3元,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