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富锦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面粉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富锦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富锦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天惠。委托代理人唐平山,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浩,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青。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富锦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面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审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时,必须首先查清诉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这一基本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它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本案诉争产品为食品,因此判断本案诉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必须审查本案所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有关规定。该食品安全标准附录C.1.2项规定:加工助剂一般应在制成最终成品之前除去,无法完全除去的,应尽可能降低其残留量,其残留量不应对健康产生危害,不应在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因此,判断本案诉争产品是否违反上述有关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查清本案诉争产品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最终成品还是最终食品、对于本案诉争产品中的加工助剂除去义务人是上诉人深圳富锦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被上诉人深圳市面粉有限公司、本案诉争产品中的加工助剂是否属于上述规定当中无法完全除去的情形等基本事实。此外,判断本案诉争产品是否违反上述有关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还应查清本案诉争产品属于通用面粉还是焙烤类专用粉,本案诉争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属于通用面粉还是焙烤类专用粉的执行标准。同时,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亦未查清被上诉人深圳市面粉有限公司在诉争产品上已经标明含有脂肪酶等添加剂对双方当事人过错认定的影响、上诉人深圳富锦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诉争产品制成馅料及月饼的数量、价值等重要基本事实。鉴于原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深圳富锦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291.39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