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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男,1980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因琐事与被害人赵×(男,28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后指使他人于2015年2月5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屯金泉广场大富豪杰游戏厅内,持械对赵×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段×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霍×、赵×2、松×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段×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