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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申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崔文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崔文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申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文庆。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路28号汉府雅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马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文庆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简称中国银行铜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铜商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文庆申请再审称:2013年5月13日,申请人在一个名叫张敬增的中介朋友建议下,到被申请人处在一系列空白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等材料上签名并捺指纹,后贷款事宜就交由该中介朋友处理,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贷款。申请人经查阅材料了解到,该笔30万元贷款已经转入“徐州市泉山区邦桥电器经销部”账户,但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该账户,也不认识该经营部任何人。申请人贷款申请资料上填写的工作单位“泉山区宝鹏家电经销处”是虚假的,实为中介造假。被申请人未打印或填写好贷款材料经申请人阅知就让申请人在空白材料上签字,贷款发放后也未告知申请人,违反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未能全面履行贷款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给申请人。综上,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予以再审。被申请人中国银行铜山支行辩称:被申请人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也没有新证据支持其再审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崔文庆原审陈述,申请人因购买本案合同约定的电器需要资金,故向被申请人中国银行铜山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系列贷款申请材料,同时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所有文件、资料、凭证等准确,交易背景及贷款用途真实合法。因此,申请人负有保证其贷款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的义务,即使申请人委托中介代理其经办贷款事务,也不能免除该义务。被申请人作为金融机构,仅需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原审中,申请人对其贷款主体资格相关材料没有异议,并认可相关贷款材料中其签字和捺印的真实性,仅对贷款合同、提款申请表和划款委托书上的落款时间,以及借款借据书写内容等有异议。根据银行贷款业务一般流程,贷款材料内容并非要求必须由借款人亲笔书写,银行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借款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填写或通过电脑打印,申请人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的行为视为对其内容的认可。申请人主张其签字时贷款材料空白,与其原审陈述相矛盾且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本案30万元贷款发放方式为委托支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明确将2013中翟业DX字007号个人贷款合同指向的30万元贷款支付到申请人交易对手“徐州市泉山区邦桥电器经销部”的账户中,但未明确该贷款的具体发放时间和条件。申请人与其交易对手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对被申请人并无约束力,况且申请人原审陈述其与出卖方另有口头约定,即付款完毕后再发货。因此,被申请人在贷款审批通过后,根据申请人出具的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发放贷款,并无不当。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贷款用款凭证、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申请人以自己未收到贷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崔文庆本院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沙文侠沙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崔文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伯亚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