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783号原告余某某,女,1983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冯玲敏,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县人。委托代理人戴嘉海,协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玲敏,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当时双方约定男方入赘女方家。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不是真心入赘,平时只要有一点小事,被告就找借口回牟定老家,对原告的家人和街坊邻居很冷漠,基本不和邻居来往;结婚第三年,被告未同原告商量就将其70多岁的母亲从牟定接到原告家居住生活,接来后被告又很少过问,平时都是原告及家人照顾老人,对此,被告不体谅原告的辛苦,还处处挑剔原告的过错,出去几天不回家,原告既要上班,又要带孩子,还要照顾被告的母亲,幸亏有原告的父母帮忙,否则,原告真的不知怎么生活下去。另,被告在外打工所得款项全部存于自己名下,从不用于家庭开支,日常生活开支全靠原告的工资支撑,原告对此稍有不满,被告就同原告吵闹。2014年12月17日晚,双方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十多天没有音信,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带着婆婆回牟定老家,将婆婆安顿好回到楚雄,自此后被告就回牟定,双方没有再联系。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并责令被告将户口迁回原籍;二、婚生女余蕊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至余蕊年满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本。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活在被告婚前��经营着的、位于楚雄开发区轻纺城一个名叫“涂美建材门市”的小店里,夫妻感情很好。后来,原告的父母要我们回家建盖房子,被告就将铺子处理后于2010年7月回原告家,至2011年初将房子建盖好,后原、被告夫妇又来楚雄州医院打工,直到2012年6月才回家居住。结婚时双方商定时照顾双方的家庭,后我母亲患老年痴呆,在牟定老家媒人照顾,我才将她接来跟我们居住。虽然2014年12月17日晚夫妻吵了一架,但动摇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自愿在楚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12月06日生育一女余蕊。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因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多沟通交流,是具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普亚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