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执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邓元喜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元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135号罪犯邓元喜,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二监区服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长县刑初字第00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元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次缴纳4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邓元喜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邓元喜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邓元喜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元喜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元喜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