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在桂林市七星区三里店的“百乐门”娱乐会所娱乐,期间饮用了约七罐啤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桂A×××××的小轿车从“百乐门”娱乐会所出发送朋友回家,途经解放桥、中山路到本市秀峰区文化宫内,当其驾车从文化宫内出来至解放东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其酒精浓度为114.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结论告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廖鑫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