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润武与张建民、王占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民,刘润武,王占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民,山东铝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效东,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润武,农民。委托代理人:丁玲,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海,山东铝业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张建民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1)张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效东,被上诉人刘润武的委托代理人丁玲,被上诉人王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润武与被告张建民原为朋友。1997年11月22日和27日,刘润武分两次从张建民处借款5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言明借期10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1999年7月,刘润武联系到煤炭一宗找到张建民要其帮忙推销。经人介绍,张建民与王占海进行了联系。1999年7月31日,王占海以铝城营业部的名义与“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提供原煤1000吨(每次按1000吨结算),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指定使用单位地点”,“质量验收以生产使用单位为准,如果出现质量扣吨,有供货单位负责,奖励归供货单位”等。该合同为一式两份,其中王占海所持一份中的“供方”一栏及“单价”等内容均为空白,而刘润武所持合同中的“供方”和“单价”栏内则有“刘润武南定漫泗河村”和“205.00”的字样。对该合同,刘润武称是其经张建民介绍与王占海直接签订的;王占海则称根本不认识刘润武,合同是其与张建民签订的,且当时签订的实是代销合同而非购销,“供方”就是张建民本人,当时因种种原因“供方”一栏未填写内容,合同签订后,其和张建民各执一份,不知什么原因张建民所执的那一份到了刘润武手里;张建民则称,因欠其本息未还,刘润武有一批煤炭,愿意将煤销后抵款顶账,自己经人介绍与王占海认识,并为此签订了上述合同,“供方”是张建民本人,后刘润武借口要看合同,而将合同从自己手中抢了去,并加了些许内容。合同签订后,刘润武将煤炭一宗分次送至王占海指定的煤厂,王占海为其出具收条一张。对该收条,王占海认为是其给张建民所打,后不知怎么回事到了刘润武手里;刘润武则称收条是王占海当面为其本人所打;张建民则称收条是王占海为其本人所打的,后刘润武以借口看看为名从其手中抢了去。王占海曾将其中的30余吨煤送往周村某单位,后因质量问题未再送货。其余煤炭均由张建民处理。刘润武与王占海、张建民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张店区法院和淄博中院判决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08)鲁民提字第315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上述事实,并认为无论从哪个方面刘润武都与王占海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法律的连接,其起诉王占海的事实不能认定,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由于其与王占海没有合同关系也无法律联系,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刘润武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在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张店区法院(2005)张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和淄博中院(2006)淄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却以王占海和张建民侵犯刘润武的煤炭所有权为由,判令王占海和张建民对刘润武承担侵权责任,完全脱离了刘润武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其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张店区法院和淄博中院的判决,驳回了刘润武对王占海的起诉。刘润武对上述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刘润武与王占海之间不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后驳回刘润武的起诉,并无不当;刘润武是以王占海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要求王占海承担违约责任,对张建民并无诉求;虽在重审过程中法院依王占海申请追加了张建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刘润武一直未变更过诉讼请求,因而刘润武认为原审裁判违反法律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刘润武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在当事人之前的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对该宗煤炭的数量、价格均未提出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煤炭能够归还原物;上述刘润武与张建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煤炭最终由被告张建民处理,且被告张建民在之前的合同纠纷诉讼中,对该宗煤炭的数量、价格均未提出异议,其未举证证明涉案煤炭尚能够归还原物,因此,被告张建民应折价赔偿原告刘润武煤炭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5372.1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无论从哪个方面刘润武都与王占海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法律的连接,刘润武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起诉王占海,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刘润武与张建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与本案没有直接必然联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赔偿原告刘润武煤炭款204679.40元。二、被告张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润武损失25372.16元(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1年4月16日,按本金204679.4元乘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1.00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张建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从未处理过涉案煤炭,而只是介绍被上诉人刘润武与被上诉人王占海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之中间人,与买卖合同本身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亦从未实际控制和处理过煤炭,原审法院在无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涉案煤炭最终由上诉人处理与事实不符。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润武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2007年8月31日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刘润武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煤炭损失责任的权利,上诉人放弃追究其偿还借款的责任。至此,双方民事纠纷已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刘润武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三,本案自2011年开庭后,时隔三年才做出判决,违法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润武答辩称:上诉人张建民未经所有权人刘润武同意或授权,便将涉案煤炭自行变卖处理,所得款项也未作退还或提存,其行为已对被上诉人刘润武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通过另行起诉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占海答辩称:本案已开庭多次,上诉人均承认分三次将煤炭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问题,应该在本案中解决还是另案解决应由法院裁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8月31日,上诉人张建民与被上诉人刘润武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刘润武放弃依据(2006)淄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张建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执行申请权。上诉人张建民放弃依据(2007)张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调解书对被上诉人刘润武分期偿还借款的执行申请权,但在被上诉人刘润武具备偿还借款能力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除外。上诉人张建民、被上诉人刘润武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01)张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2002)淄中法民四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2003)张民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03)淄民三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2004)淄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2005)淄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2005)张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06)淄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08)鲁民提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2009)民再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2007)张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经法院多次审理,并在山东省高院(2008)鲁民提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再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润武向被上诉人王占海直接索要煤炭或追索煤炭,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而上诉人张建民则多次陈述煤炭买卖合同是由其与被上诉人王占海订立,且二者之间由此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且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现上诉人张建民虽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所作陈述,对其所作陈述应予以确认。另,虽然2007年8月31日,上诉人张建民与被上诉人刘润武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放弃对彼此的执行申请权,但(2006)淄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张建民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且该判决书已被撤销,和解基础亦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判决由上诉人张建民折价赔偿被上诉人刘润武煤炭款及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问题,因并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751.00元,由上诉人张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