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立民申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立民申字第0001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文安县。申请再审人姜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9月25日由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被告姜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姜某某申请再审称,买树签的合同事实存在,但是不能证明是合伙,只能证明买树,因为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出资比例的书面证据,买树之前,看树的过程姜井文没有参加,不能认定是合伙关系。欠条是86万,不是36万,是李某某给唐某某打的欠条,从欠条来看是李某某自己的行为。投资7000元是不存在的,姜某某也未分到钱。关于9张对账单,其中有一张2010年7月18日给开支,给姜某某开了1000元工资,姜某某帮垫付了960元,证明姜某某不是合伙人。一审法院二次判决认为他们是合伙人的事实是不合适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再审申请人所述事实有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合同买卖时,是他们一起在场签的字,而不是说不懂法,没多想签的名,当时签字时是本着能挣钱而买的树,既然签名合伙关系就应该成立。买树的事实申诉人所述不对,使他们三人考虑再三后才一起买的树。赔钱的事实成立。关于86万元的欠条不是事实,实际是36万,申诉人所述事实不符,在一审开庭时已提交收款的收据。关于做饭每天100元的工钱,这事是没有的。我们有证据证明姜井文是合伙人。当时唐某某告李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欠款,证明他们是合伙人。关于李某某、姜某某、杨某某买卖协议,有他们自己的签字,证明这是事实。合伙期间的流水账到解散合作关系时,也有他们的签字。根据多方证据足以证明他们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人姜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一次性合伙中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李某某在人民法院确认的给付范围内履行了给付义务,并为其他债务人承担了连带责任,理应享有追偿权。虽然被申请人李某某与申请再审人姜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之间未有出资比例的书面证据,但被申请人李某某陈述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这一情节,申请再审人姜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被申请人李某某与申请再审人姜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一次性合伙关系存在。被申请人李某某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向申请再审人姜某某追偿为其支付的债务之份额理应得到法律保护。申请再审人姜某某辩称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被申请人无权对其追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申请再审人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姜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祖福山代理审判员 胡占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