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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梅鹏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395号原告梅鹏程。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洑苏翔,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鸿越大道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梅鹏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洑苏翔,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鹏程诉称,原告系皖P×××××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广德濮大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并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2015年1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溧阳市241线116KM+300M处与徐一冰驾驶的沪J×××××试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5年2月2日,溧阳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梅鹏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一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被告派员到场查勘,事后出具定损报告认定原告车损为83000元。原告修理车辆后至被告处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施救费921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3000元,施救费9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宣城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车损验损单上明确显示车损83000元,施救费5500元,且原告以此作为证据提供,则原告便同意该定损单上修理和施救费用,而其司也认可该金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皖P×××××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司只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超载,需加扣超载免赔额5%,其司同意最终赔偿金额为(88500-2000)×30%×95%=24652.50元。3、诉讼费用属间接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皖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梅鹏程,该车挂靠在广德公司,登记车主为广德公司。车辆在被告宣城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险额30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2015年1月16日12时35分许,徐一冰驾驶沪J×××××试小型轿车沿溧阳市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116KM+300M处,与相对方向梅鹏程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一冰死亡及道路两侧绿化和路基损坏。为恢复道路正常通行,原告支付施救费9100元。2015年2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溧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一冰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梅鹏程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9日,被告对皖P×××××重型自卸货车经勘验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定损金额为85739元,扣除残值价值2739元,车损实际金额为83000元。另该确认书载明施救费5500元。后受损皖P×××××重型自卸货车溧阳市溧城双龙汽配经营部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83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广东公司出具的证明、挂靠协议证明其是皖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另施救费9100元,共有两张票据,其中1月17日先交了7100元,后又于2月13日补交2000元。施救费是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则认为,对1月17日7100元施救费认为数额偏高,参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施救收费标准》,40吨施救费3000元,考虑到江苏省物价比安徽省物价高一些,酌情认可5500元,对2月13日的20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另被告提供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其中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两份证据均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广德公司盖有公章,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营业车辆和特种汽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根据投保单上的特别声明条款,其司已向广德公司告知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投保人广德公司也盖章确认;根据原告事故时使用施救车辆的情况和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皖P×××××重型自卸货车系超载,车辆超载的事实可以认定,应当增加免除5%的免赔率。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中按照损失的30%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另,诉讼费其司不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意见认为,被告根据现场救援车辆的使用情况得出超载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根据投保单“特别声明”部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免赔告知书第四条第三款,上述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相关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广德公司的证明、挂靠协议、事故认定书、被告出具的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广德公司与被告宣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梅鹏程系皖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对皖P×××××重型自卸货车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皖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宣城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险额30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车辆受损事故,被告理应理赔。原告主张的车损8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9100元,被告认为该数额偏高,认可55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因为了及时恢复道路正常通行而支付的费用,现原告已提供票据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虽认为数额偏高,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施救费910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全额赔偿。被告主张应按照事故责任给予理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宣城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即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使用的救援车辆的情况,本院对皖P×××××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系超载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被告对免责事项均已向投保人广德公司进行了告知,故被告宣城公司主张车损应增加5%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78850元(83000元×95%)。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险额内赔付原告87950元(车损83000元×95%+施救费91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梅鹏程支付保险金87950元。二、驳回原告梅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鹏程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5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