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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玥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53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王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916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蕊,男,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本单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玥明,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旗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富国道富源里14-404,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5********。上诉人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蕊与被上诉人王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3日,王玥明在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购买“润之家福建蜜柚王”1个,支付价款人民币18.74元。购买后发现商品食品标签上包装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保质期至2015年1月27日,特易购公司销售该食品时,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王玥明原审期间请求依法判令:特易购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8.74元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00元;诉讼费用由特易购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王玥明购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虽然该食品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但销售者没有以特别说明的方式向公众公示,而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按正常方式销售���就具有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性质,应承担民事责任。王玥明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特易购公司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特易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王玥明货款人民币18.74元;二、特易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玥明损失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王玥明已预交)由特易购公司负担(特易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玥明)。原审法院宣判后,特易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玥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玥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均未要求对蜜柚标注保质期,涉案蜜柚上标注的1天保质期是由于价签机打签时未作设置,机器自动生成,且1天保质期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社会大众普遍认识,属于过失不存在欺诈。同时蜜柚作为水果能否销售,应依据其本身是否能够食用为判断依据,而不能依据其价签上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社会大众普遍认识的保质期,故不应依据涉案水果上标注的保质期认定特易购公司销售的商品过期并存在欺诈。过期商品属于失效、变质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蜜柚属于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即使认定特易购公司销售的蜜柚过期,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王玥明答辩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销售农产品需标注保质期,特易购公司销售的商品存在过期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特易购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蜜柚上标注的1天保质期是由于价签机打签时未作设置导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特易购公司将价签上标注已经超出保质期的蜜柚仍然进行正常销售,应属于误导、欺诈消费者进行购买消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特易购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特易购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元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