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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于200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05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08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1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采用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人民币55l1.7元、港币500元、欧元5元及黄金项链、拎包等物品,款物合计人民币8369.7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20日中午,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普庆路纤纤指美甲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放在椅子上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120元及黄金项链1根,款物合计人民币2203元。2、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中午,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泰宁路安然纳米养生会所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拎包1只,内有钱包1只及人民币18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870元。3、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26日下午,在如皋城北街道普庆路俊点广告传媒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喜人余某的拎包1个,内有钱包1只及人民币200元、港币500元及欧元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95元。被告人孙某将包(内有被害人余某的身份证等)及港币500元、欧元5元扔掉,后被他人送还给被害人余某。4、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12日中午,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庆余路红莹窗帘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范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110元。5、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12日中午,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普庆路纤纤指美甲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91.7元,款物合计人民币l31.7元。6、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12日中午,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普庆苑110幢6号玛丽艳美容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杭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10元。7、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中午,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普庆路19号佳芙迩专业祛斑机构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钱包2只,内共有人民币5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30元。8、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12日中午,在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路235号澳洁干洗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包内的啄木鸟牌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孙某及家属的退赃款人民币5561.7元及黄金项链1根、钱包2只,均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