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1993年5月1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被害人苏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2001年8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学生,系被害人苏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系被害人苏某甲丈夫、杨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男,194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系被害人苏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缑某某,女,195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系被害人苏某甲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崔春彦,高平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荣生,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苏某乙、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菊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苏某乙、缑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崔春彦,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陈老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高平市马村镇老年公寓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苏某甲撞倒,造成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苏某乙、缑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步行的苏某甲撞倒,造成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苏某乙、缑某某抢救苏某甲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存尸费、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0613元。共同诉讼代理人崔春彦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意见。辩护人王荣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杨某甲家庭困难,赔偿能力有限,且已赔偿原告25000元;综合以上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陈老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高平市马村镇老年公寓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苏某甲撞倒,造成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苏某甲被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37435.85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支付了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丁的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我和我老婆、儿子三个人在马村一个小饭店吃完饭后走着回陈村,当走到马村交警队西边路段时,我听见我老婆“哎呀”喊了一声,紧接着我老婆就飞出去了,倒在我前面三米左右的地方,一辆弯梁二轮摩托车摔倒在我前面,骑摩托车的男的也在路边倒着,我赶紧打了110报警,等了一会,我就拦了一个顺路车赶紧拉着我老婆去医院抢救,后来抢救了七天也没抢救过来。(二)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高平市公安局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某甲不负事故责任。4、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苏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5、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被害人苏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7、被告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苏某乙、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崔春彦当庭提供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运尸费单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苏某乙、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荣生关于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苏某乙、缑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崔春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苏某乙、缑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⑴被害人苏某甲的医疗费共计37435.85元。⑵死亡赔偿金449120元。⑶丧葬费23203.5元。⑷被扶养人生活费96272元。被害人的父亲苏某乙65周岁,母亲缑某某63周岁,儿子杨某丙13周岁。⑸误工费酌情定为5000元。⑹交通费酌情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13031.35元。其要求的存尸费、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苏某乙、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13031.35元(含已经支付的2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