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桑英秀,濮阳县产业聚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甲),男。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英秀,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9月9日在濮阳县五星乡民政所补办登记手续。1992年9月17日生育长子名苏某乙,2000年3月20日生育次��名苏某丙(又名苏小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被告在安阳监狱服刑期间提起离婚,法院为了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苏某某多次因犯罪被判刑,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苏某某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9日在濮阳县五星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名苏某乙;1999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名苏某丙;二子现均随被告苏某某的弟弟苏某丁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7年开始分居,2013年7月1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同年9月6日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苏某某又因犯罪被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故原告杨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苏某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2013)濮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二十余年,婚后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而被告苏某某虽因犯罪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相反被告苏某某庭审中最后陈述时不同意离婚,况且次子苏某丙尚未成年需要照顾,只要原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是和好有望的,故原告杨某某所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