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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甲、赵某某、刘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木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刘某乙,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宝峰,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被告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赵某某及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刘某甲系赵某某、刘某乙之女。2013年9月,媒人李良玉介绍自己的亲戚刘某甲与原告认识,可是被告家人只让原告与刘某甲见面却不让原告与刘某甲单独相处。2014年8月,被告家人与原告家人商谈婚姻时,被告经媒人传信向原告索要见面礼、彩礼合计11.9万元,原告家人把现金11.9万元经媒人李良玉之手交付给了被告家人。2014年10月,原告与刘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同居仅一个月,原告就发现刘某甲精神失常,言语错乱,并数次恐吓原告父母,原告这才发现结婚原来是一个骗局,由于被告隐瞒病史,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伤害,现原告不得不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等共计11.9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同居生活不到三个月,女方就离家出走,加之双方又没有办理正式结婚登记,在短暂的同居关系中,被告向原告索要了11.9万元的彩礼,造成了原告��庭生活十分困难,现原告为此负债累累,并且原告母亲长期有病需要用钱。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见面礼、彩礼款等共计119000元;原告与刘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个人财产归各个人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李良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经媒人李良玉之手交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19000元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良玉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家人经媒人之手交付被告各项彩礼款共计119000元。4、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殷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诉状内容不属实,其与原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九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尚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七月,其被原告的父亲及原告父亲的同事送回娘家。刘某甲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见面礼11000元及彩礼90000元,但是钱都被其花光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赵某某、刘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交的诉状内容不属实;刘某甲与原告于2012年9月份相识并且单独相处;原告称2014年8月双方父母商谈婚姻时被告家人经媒人传信向原告家人索要彩礼不属实,原告给付彩礼等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被告一家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或见面礼,实际情况是按照农村风俗结合当地婚嫁彩礼的数额,媒人从中协调见面礼、彩礼等事项;原告称原告家人东借西凑11.9万元交给被告家人不属实,收到的彩礼数额以刘某甲当庭的陈述为准,所有款项都是经媒人之手交给刘某甲的,赵某某、刘某乙没有收到彩礼款;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仅1个月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与刘某甲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是2013年10月6日,2014年8月11日原告父母用车将刘某甲送回娘家,双方实际同居的时间是近11个月;原告称刘某甲及其家人隐瞒病史不属实,刘某甲在嫁给原告之前身体健康并无精神疾病;原告诉称双方同居生活不到三个月刘某甲就离家出走不属实,关于同居时间,原告诉状所称前后矛盾,前文称同居仅1个月,后又称不到3个月,原告实际是在说谎,刘某甲从未离家出走过,刘某甲是被原告父母送回娘家的;原告称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和婚姻是骗局是没有事实根据和不属实的,原告对双方介绍认识、举行婚礼、给付款项及同居时间故意造假,以达到缩短共同生活时间的目的,欺骗法院,最终是想非法多索回彩礼。关于刘某甲收到的款项及支出情况的详细说明:收到原告给付的9万元彩礼、见面礼1.1万��、5000元物品折价款,见面礼1.1万元属于彩礼,9万元是否属于彩礼以当事人意思为准,5000元物品折价款不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被告为结婚而支出的费用有证据证明的是94894元,包括三金12716元、家具16800元、空调3300元、饮水机120元、床上用品5940元、买衣服12664元、买鞋2802元、化妆品4000元、日用品6552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结婚当日给原告本人压腰礼30000元,没有票据的支出是33000元,上述合计127894元。另外,刘某甲回娘家之后因看病支出8412元。无论彩礼或见面礼的数额是多少,所有的钱都是经过媒人交给刘某甲本人的,赵某某、刘某乙分文没有收到,支出也是刘某甲支出的,若有剩余,也在结婚时由刘某甲带到婆家了。过年和中秋节时给付的两个5000元物品折价款及送五红的8000元物品折价款不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被告用彩礼购置的物品均在男方处,因为���用彩礼买的,所以折成彩礼,被告放弃这些物品,折成彩礼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在结婚当日给原告的3万元压腰钱属于彩礼范围,应当从彩礼中予以扣除。原告和刘某甲同居时间较长,不应当返还彩礼。男方提出解除婚约,按照农村风俗,男方无权要求返还彩礼。刘某甲是在和原告同居生活期间生病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需要返还彩礼,由于赵某某、刘某乙没有收到彩礼,所有款项都是刘某甲收到的,赵某某、刘某乙没有返还的义务,无论返还与否与赵某某、刘某乙无关。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赵某某、刘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上海老凤祥银楼饰品质量保证单2张,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黄金手镯1个、白金戒指1枚,黄金挂件1个,总共价值12716元,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2、惠诚家俱城家俱订单1张,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价值16800元的家具(包括八门大柜1套、化妆台1个、电视柜1个、布艺沙发1套、茶几1台、橡木实木圆桌1个、椅子6把、三门鞋柜1个、衣架1件、盆架1个、鞋架1个),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3、电器城收据1张,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价值3300元的空调1台,现在原告处。4、家具家电城收据1张,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价值120元的饮水机1台,现在原告处。5、赵春侠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经媒人赵春侠给原告压腰钱3万元(原告在结婚当天带走)。6、销售凭证1张,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价值5940元的床上用品(包括被单2条、被子2床、毛毯1条、四件套2套、枕头1对),现均在原告处。7、收据14张,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价值12664元的衣服,现在原告处。8、病案材料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共计13张,证明刘某甲因治疗精神病而支出医药费8412元。9、发票6张,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价值2802元的鞋子,现在原告处。10、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价值4000元的化妆品,化妆品被刘某甲带到原告处并使用掉。11、发票1张,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价值6552元的日用品,日用品被刘某甲带到原告处并使用掉。12、结婚影碟1张,证明双方举行婚礼的时间、举行结婚仪式的过程及女方陪嫁物品的情况。13、濉溪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9页,证明双方同居的时间及刘某甲在同居期间因疾病住院治疗。14、2015年4月24日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古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某甲在与原告同居生活前无精神病。15、证明2份,证明原告和刘某某甲于2013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刘某甲在与原告同居生活前无精神病;2014年8月11日,刘某甲被送回娘家,并且什么也没有带。16、支出清单1份,证明被告为举行���婚仪式支出33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刘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刘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刘某甲表示总共收到119000元属实,刘某甲本人只是收到见面礼11000元和彩礼90000元,其余款项都是原告看望赵某某而给付的。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刘某甲表示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赵某某、刘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赵某某、刘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赵某某、刘某乙表示证人系文盲,对于年份的认识模糊,该证人并不清楚证据的内容,应以证人出庭做出的证言为准。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赵某某、刘某乙表示刘某甲家人收到彩礼不属实,应是刘某甲本人收到的,该证人并不清楚证据的内容,应以证人出庭做出的证言为准。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赵某某、刘某乙表示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1,原告表示购买三金属实,对于三金的价格也无异议,但是三金现都在刘某甲处。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2,原告表示没有鞋架,其余物品属实且都在原告处,但是原告对其价格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补的,且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定价的依据。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3,原告表示属实,但是该空调系原告的父亲购买。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4,原告表示属实,现在原告处。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5,原告表示不属实,原告只收到压腰礼6000元。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6,原告表示物品属实,且都在原告处,但是原告对其价格有异议。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7,原告表示不属实,并且衣服都被刘某甲带走��。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8,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该证据不是有效票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9,原告表示该证据中所述的男鞋属实,但是原告对其价款有异议,对其他的鞋子不知情,原告处现有女鞋2双。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10、11,原告表示不属实。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12,原告表示属实。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13,原告表示对于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费用是原告的父母结算的。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14,原告表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15,原告表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刘某甲病情的依据。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16,原告表示不属实,一切支出原告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刘某甲;其中四床被子属实,现在原告处,但是价款不属实;被告家办酒席与原告没有关系;被���购买鞋子、锅属实,都在原告处,但是价格不属实;赵某某交给原告3000元购买手机属实,但是手机现在刘某甲处。经庭审举证、质证,刘某甲对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中与原、被告双方陈述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1-4、6、9、16中原告予以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5、8、13、1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7、10、11,原告不予认可,赵某某、刘某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赵某某、刘某乙所举证据15中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刘某甲系赵某某、刘某乙之女。原告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九月,原告与刘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刘某甲被原告家人送回娘家,现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刘某甲见面礼11000元、彩礼90000元及送五红物品折价款8000元。此外,原告给付物品折价款共计10000元。刘某甲用上述彩礼为其与原告以后共同生活购置下列物品:黄金手镯1个、白金戒指1枚、黄金挂件1个、八门大柜1套、化妆台1个、电视柜1个、布艺沙发1套、茶几1台、橡木实木圆桌1个、椅子6把、三门鞋柜1个、衣架1件、盆��1个、空调1台、饮水机1台、被单2条、被子4床、毛毯1条、四件套2套、枕头1对、男鞋,其中上述物品中的八门大柜1套、化妆台1个、电视柜1个、布艺沙发1套、茶几1台、橡木实木圆桌1个、椅子6把、三门鞋柜1个、衣架1件、盆架1个、空调1台、饮水机1台、被单2条、被子4床、毛毯1条、四件套2套、枕头1对、男鞋现均在原告处。在庭审中,对于“原告与刘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个人财产归各个人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的这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刘某甲见面礼11000元、彩礼90000元及送五红物品折价款8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原告与刘某甲虽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刘某甲按当地风俗收取的原告给付的彩礼应予以返还。但刘某甲用上述彩礼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购买了家具、电器、及其他生活用品,且已实际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应酌情考虑将这些物品(现在原告处)折价从刘某甲所得彩礼款中扣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刘某甲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数额为25000元,刘某甲用彩礼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而购买的上述物品中现在原告处的物品属于原告所有。因双方对于黄金手镯1个、白金戒指1枚、黄金挂件1个现在何处产生争议,也都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木某某彩礼款25000元;二、被告刘某甲用彩礼款购买的现存于原告木某某处的物品(八门大柜1套、化妆台1个、电视柜1个、布艺沙发1套、茶几1台、橡木实木圆桌1个、椅子6把、��门鞋柜1个、衣架1件、盆架1个、空调1台、饮水机1台、被单2条、被子4床、毛毯1条、四件套2套、枕头1对、男鞋)属于原告木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木某某负担1058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强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