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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以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鸿波。委托代理人:黄冯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以吉。再审申请人杭州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以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为建龙公司与万寿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自动终止后才免去徐以吉的主任职务,该事实认定错误。2.徐以吉与公司领导进行协商谈判的行为不能作为在水星阁管理处报到上班的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徐以吉在接到调岗通知后已到指定项目管理处报到,该事实认定错误。3.建龙公司并未与徐以吉解除劳动合同。建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徐以吉以建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支持其诉请,其提交了建龙公司出具的《关于徐以吉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人事通知》,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庭审中,建龙公司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现建龙公司申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亦有违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其该项主张难以成立。关于建龙公司作出前述人事处理通知的原因,系因徐以吉在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存在旷工行为。然建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又自认该期间徐以吉均向公司报到,与公司领导就岗位问题进行协商谈判,故难以认定徐以吉存在旷工行为。建龙公司作出前述《关于徐以吉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人事通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据此认定建龙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进而判令建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建龙公司免去徐以吉主任职务的时间及原因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建龙公司就该问题所提之主张,不能成为本案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建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