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范书芹与张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书芹,张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范书芹。委托代理人房俊。被告张川。原告范书芹与被告张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书芹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联系向徐州市云龙区奥玲花园送砖,至今尚欠25600元砖款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砖款25600元,另支付利息(以256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原告范书芹经被告及案外人冉雪峰介绍向奥玲花园送砖,并于2013年7月12日进行结算,由案外人冉雪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砖款金额为49600元。后因上述砖款已由被告从奥玲花园领取,该笔欠款转由被告偿还。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偿还原告10000元,之后又分两次各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砖款金额为29600元。随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8月22日、10月22日、12月12日各偿还1000元,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砖款25600元。上述欠条中,原告范书芹的姓名均写为“范书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涉案款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欠款本金问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砖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25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25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书芹砖款25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56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张川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艳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雅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