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建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苏建豪,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新兴县凌丰集团外贸销售经理,住新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陈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仲毅,男,该公司职员,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苏建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中人寿云浮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豪及被告中人寿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豪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为其私有的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826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被告经审核并向原告签发了保单。2014年8月26日20时许,原告将小汽车停放在新兴县新城镇恒晖华庭门口超群面包铺前处,至第二天即2014年8月27日9时许取车时发现小汽车前盖、前右车门玻璃、后右车门玻璃、前左车门玻璃、后挡风玻璃、后左转向灯、天窗骨架及天窗玻璃等处被他人故意毁坏。原告随即向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破案。同时向被告报告情况,被告接到原告的事故通知后,即派出查勘员张可锋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被告估定原告的车损金额为7020元,并要求原告把毁坏小汽车送到其指定的新兴县新城镇顺记修理厂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告迟迟未通知修理厂对受损的小汽车进行维修,导致拖延至同年9月30日才勉强维修完毕。事后,原告因此支付了修理费用7020元。原告垫付的修理费7020元后,被告理应将该费用理赔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理赔。原告认为,原告为其私有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接受投保并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关系即告成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及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的规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是被他人故意损坏所致,双方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法院应予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及理赔事宜迟迟未能作出处理,也未能通知其指定的汽车维修厂及时维修受损车辆,时间从8月27日拖延至9月30日共35天,被告如此长时间的拖延给原告在日常交通和工作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且被告至今也未能作出理赔处理,可见被告态度傲慢和恶劣,被告应向原告道歉。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702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事故从2014年8月27日发生后至同年9月30日,被告未能迅速处理维修及理赔事宜,造成原告在日常交通和工作上产生了严重的影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人寿云浮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是事实;二、被告可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1、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7020元。由于本案事故属于人为恶意砸车,属涉刑案件,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且车辆是在静止状态,非碰撞、倾覆等发生的事故,故该案属于刑事责任而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车玻璃被人砸碎的情况,对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道歉。被告在处理事故及协助原告维修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请法院驳回该诉求。3、关于原告诉求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4、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规定,被告对本宗保险事故损失的免赔率为30%。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许,原告将其私有的小汽车停放在新兴县新城镇恒晖华庭门口超群面包铺前处,至第二天即2014年8月27日9时许前来取车时发现小汽车前盖、前右车门玻璃、后右车门玻璃、前左车门玻璃、后挡风玻璃、后左转向灯、天窗骨架及天窗玻璃等处被他人故意毁坏。原告随即向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同时向被告报告车辆出险情况。被告接到原告的事故通知后,随即派出事故查勘员张可锋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之后,查勘员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出险车辆的出险原因及经过、查勘意见及车损金额7020元,并送达给原告签名确认。定损后,被告的查勘员还要求原告将毁坏小汽车送到被告指定的新兴县新城镇顺记修理厂维修。车辆经维修后,原告于9月30日提取修好车辆,并支付了修理费702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上述维修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理赔。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告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又查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苏建豪。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险种、保险责任限额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262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险单正副本、保险费发票、保险证、报警回执、证明、车辆损坏照片、赔案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人为恶意砸车,属于刑事责任而不属于保险责任,损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由于涉案车辆系他人故意用固态物品撞击损坏,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确认。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碰撞”定义:“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涉案车辆系他人故意损坏,这种故意对于原告来说则属意外,同时涉案车辆的损坏也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情形,故涉案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也就是说,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苏建豪为其所有的小汽车向被告中人寿云浮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并交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由此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而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而订立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属于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告投保的小汽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且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8262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此,被告应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确认为7020元,而且,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事后亦支出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7020元。现原告提出索赔金额7020元没有超过投保设定的保险限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提出对本宗保险事故损失具有30%免赔率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投保时已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也不采纳。被告还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以被告未能迅速处理车辆维修及理赔事宜,在日常交通和工作上对其造成严重的影响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对其造成严重影响的后果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7020元给原告苏建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洪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燕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