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6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12年2月27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7日生女胡某甲,2013年10月30日生女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婚后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小孩出生情况。被告胡某某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生育两个小孩的情况。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2010年6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1年7月17日生女胡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27日在邵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30日生女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不久,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通过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胡某某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也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因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胡某甲、胡某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胡某某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