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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催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巴州新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示催告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州新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催字第22号申请人巴州新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库尔勒再生园A01号。申请人巴州新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华北路支行,票号3080005395325192,票面金额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出票日期2014年8月7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7日,出票人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新疆波曼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巴州新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迪审 判 员  曹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