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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申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俊龙共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俊龙,刘军平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申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高俊龙,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军平,女,1966年3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高俊龙与被申请人刘军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1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俊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导致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忽略了诉争房屋取得的基础及申请人具备承租权的事实。2.原审判决未依法调查取证进行核实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与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及购房合同的事实。3.原审判决忽略了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和商务部的购房合同确认无效的诉讼情况。二、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使用人,该事实经多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也认定了申请人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身份,但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租人身份的同时,却认定被申请人以其个人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合法,明显属于自相矛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且房改过程中,因为被申请人的欺诈,隐瞒导致房屋仅登记在被申请人单独所有,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对诉争房屋的购买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而做出错误判决。原审判决应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认定诉争房屋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综上,请求撤销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02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申请人高俊龙称,原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导致事实不清,忽略了诉争房屋取得的基础及申请人具备承租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所称的该部分事实,原审过程中已做出了认定和处理,并不存在遗漏案件事实的情况。另外,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为承租人身份的同时,却认定被申请人以其个人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合法,明显属于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对诉争房屋的承租权情况,原审已经查明。但申请人高俊龙针对因为被申请人刘军平向单位隐瞒了丰台区定安西里13号楼4门502号房屋承租人变更的情况,便导致其没能和房屋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同时申请人亦未对涉诉房屋购房合同的效力提起相关诉讼。而另一方面,原审查明被申请人确实已经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凭证。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刘军平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主张,向我院提交了商务部机关服务局出具的“说明”及北京东华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因此,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处理并适用相关法律亦无矛盾和不当。综上,高俊龙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俊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刘 晔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