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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冉秀伍与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燕飞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秀伍,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燕飞,何绍运,酉阳县板溪镇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冉秀伍,男,1969年1月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开州大道新天地广场E栋2楼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10162-8。法定代表人明伟,系公司经理。被告祁燕飞,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酉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倪伟珂,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绍运,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酉阳县人。被告酉阳县板溪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板溪卫生院),住所地:酉阳县板溪镇街上。法定代表人石胜禄,系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廖珩翔,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斌,男,1984年3月2日生,苗族,酉阳县人。原告冉秀伍诉被告鹏业公司、祁燕飞、何绍运、板溪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冉秀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向东、被告祁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伟珂、被告何绍运、被告板溪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珩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业公司经本院于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告知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畅、人民陪审员黄朝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祁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绍运,被告板溪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秀伍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板溪卫生院将其业务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鹏业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祁燕飞为挂靠关系)。鹏业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总承包给被告何绍运,何绍运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原告组织人工负责该工程的泥工、基础、土木、墙面刷粉及安地砖等劳务,以每平方米23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包给原告。之后,原告组织人工做工至2014年2月17日,因工人冉俊廷出事暂时被迫中止。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被告祁燕飞认为原告不耿直,不愿为其分担该事故的部分责任,于是对原告心存不满,该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打算继续做工,但被告祁燕飞不予准许,导致原告的部分劳务未能完成。期间,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用27.1万元,扣除未完成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63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9.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6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为10.015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鹏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上述工程确系板溪卫生院承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之后也的确将该工程承包给祁燕飞,但对于原告诉称祁燕飞分包事实,我公司不清楚;另,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至于祁燕飞是否与他人签订合同或口头约定,我公司亦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该向我方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鹏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祁燕飞辩称,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了他在上述工程中应得的劳务费用,且原告对劳务费用金额的计算错误。1、该工程合同书、工程设计图都明确记载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792.02M2,按照原告所做工程项目中各项劳务费单价与总建筑面积计算,各项单价的劳务费总额应为31.21434万元;2、原告所做工程项目中,存在未完工部分,该部分工程量的劳务费合计为1.45万元,应从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3、因原告所做工程项目,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了该部分被相关部分责令整改,其整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时由于原告施工过程的失职,造成相关建筑材料损失,因予以赔偿,以上费用合计为4.356万元,应从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4、原告已领取劳务费27.1万元,应从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劳务费总额扣除上述三项费用后,为-1.69176万元,即原告应向我返还1.69176万元。同时,原告后续部分劳务未能完成,其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不愿意继续做工,原告违约在先,而费我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诉称不实,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应得的全部劳务费,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绍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确有协议,2014年出现事故,我们通知了原告进行协调做完,原告并没有参与,通知他多次他都没有来,最后的部分都是由祁燕飞做完的,原告算的工程量我们大家都不认可,现在我觉得,原告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应该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部分偏高,原告应该坐下来和我们商量一下。被告何绍运在第二次庭审中无补充的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板溪卫生院系“板溪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的业主,也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甲方),被告鹏业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合同乙方)。2013年8月3日,被告板溪卫生院与被告鹏业公司签订了《酉阳县板溪镇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792.02M2;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盈亏自负的承包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工期为120天,定于2013年8月4日开工,2013年12月4日竣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板溪卫生院)监督乙方(鹏业公司)必须严格遵照建设法律法规要求…如发生工伤等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建范围、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相关事宜;其中,乙方签字人为被告祁燕飞,合同上的身份为委托代理人,此合同已报县卫生局备案,并生效。后被告鹏业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祁燕飞进行施工,由祁燕飞包工包料,被告祁燕飞又将大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何绍运(除水电、外墙漆、门窗、刮膏),被告何绍运陈述水电、防水和墙面漆等附属工程不是自己包的,由被告祁燕飞请其他人做。何绍运陈述又将自己承包的全部劳务包给了原告冉秀伍(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结算方式为工程建筑面积乘以230元/M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主体工程、基础工程、木工、贴地砖、刷内外墙粉、地平属于自己的劳务,不认可墙砖、防水是自己的劳务。原告施工时,大部分劳务已做完,庭上自认的“已做但未做完劳务”有房顶女儿墙,由案外人杨承云砌砖封墙并粉了墙;地砖只做了CT那一间,整个房屋地砖大概1600平米,被告陈述是按照25元/平米支付劳务费的,而且梯步砖在地砖之内,一共150步,是按照25元/步支付劳务费的,原告否认,认为梯步砖是地砖之内,且应含在1600平米之内,另,厕所安装大便器也在其之列。原告庭上自认的“应做而未做劳务”有散水(即房屋底楼周围的走道),原告认为自己十个工就做完了,总共1700元就够了。被告陈述“已做但需要整改的劳务”有整改通知书上所列的质量问题,除去第十一项未整改外,其余的皆有被告祁燕飞请人整改完毕,并由被告祁燕飞支付了整改劳务费。原、被告争议的劳务有外墙粉还差两面墙未粉,原告陈述外墙的确有两面墙未粉,内外墙粉都是自己请的张文华做完的,自己已支付了27000元,尚欠张文华27900元;被告祁燕飞陈述张文华把内粉粉完了,外墙还余有两面墙是被告祁燕飞请张文华做完,自己已付2000元,尚欠张文华1000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的施工工人冉俊廷发生施工事故,施工被迫停止,后经县卫生局、县安监局、板溪镇人民政府等多方协商解决了事故纠纷。事故解决后,原告未继续施工,原告应做的劳务中未完成的部分由被告祁燕飞组织施工完毕。2014年7月28日,板溪卫生院向被告鹏业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鹏业公司对质量整改通知书上的质量问题立即进行整改,签收人系祁燕飞。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一部分整改,后又停止整改,祁燕飞遂组织了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相应整改,整改已完毕(该《通知》之第十一项未整改)。现该工程已完工,验收结束,板溪卫生院也与被告鹏业公司结付了1368810.7元工程款,被告祁燕飞也从被告鹏业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被告祁燕飞与被告何绍运也以1792.02M2乘以单价268元/M2结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大约三十多万),但并未结清。被告祁燕飞、何绍运已与原告结付了如下款项:1、2013年10月16日,原告领款2万元;2、2013年11月4日,原告领款5.5万元和2千元医药费;3、2013年11月25日,原告领款5万元;4、2013年12月19日,原告领款8.5万元;5、2014年1月26日,原告领款5.9万元;以上原告所领款合计为27.1万元。2014年农历冬月,原告、被告祁燕飞、何绍运及其他人员在酉阳五柳茶庄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双方确定了工程面积为1800M2左右,对结算单价双方互有间隙,原告主张以230元/M2结算劳务费,被告祁燕飞认为原告有未完工的劳务和质量不合格的劳务,理应扣款,主张以市场价格定价结算,原告未同意,双方未达成结算意见。之后双方又进行了多次结算,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5日由被告祁燕飞单方手书了两份工程清单,无被告何绍运及原告冉秀伍的签名捺印,且第二份工程清单(2015年2月5日)上并未明确载明“所拟数据为谁之劳务”,即仅有数据而无劳务人,据上,双方亦未达成结算意见。现,原告以劳务费未结付清为由,诉至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3.5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3.5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祁燕飞、何绍运就“原告应做劳务有哪些”产生较大分歧,双方在庭审中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主张应将原告未做完的劳务从劳务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金额为1.45万元,原告当庭认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祁燕飞、何绍运就“因质量问题产生整改费用是否由原告承担,是否应从原告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产生争议,双方言辞相离,原告主张质量问题并不是自己施工导致,不应由自己整改,整改费用也不应由自己承担,被告祁燕飞、何绍运主张原告所做劳务出现质量问题,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4.35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本院在庭审中核实:“上述工程的建筑面积是多少?”,原、被告均答为:“1792.02M2。”;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各方是否同意总价款按照单价乘以面积计算?”,原、被告均答:“同意。”,但被告祁燕飞在辩论中另主张“同意按照1792.02M2计算总价,但因原告存在未完工的劳务,请求按照市场价格定量单价。”,原告发表反驳意见:“认为双方对工程面积和口头约定的单价230元/M2均无异议,就应该按照原、被告之前的口头约定计算总价,至于原告未完工的1.45万元,原告同意从总价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冉秀伍三次陈述》、《祁燕飞二份陈述》、《何绍运陈述》、招标函、中标结果、公示表、《协议书》、《酉阳县铜鼓乡留守儿童工程泥木铁结算清单》、祁燕飞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5日手书的两份工程清单,被告祁燕飞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冉秀伍实际所做工程项目工程量劳务清单》、《冉秀伍实际所做工程项目中未完工部分工程量劳务清单》、《冉秀伍实际所做工程中未合格整改部分及材料损失清单》、《冉秀伍工程结算清单》、《冉秀伍劳务费领条》、业务楼现场照片及整改照片、祁燕飞与冉秀伍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光盘)、《业务楼设计图施工总说明》、《杨承云工程清单》、《板溪镇卫生院业务楼工程中祁燕飞自行雇请人员所做工程量及其费用》、《板溪镇卫生院业务楼项目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被告板溪镇卫生院提交的《关于工程结算费用》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记录在卷,相互作证,足以证实。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本案哪一被告或哪几个被告成立合同关系?成立何种合同关系及合同性质?2、原告应做的劳务有哪些,原告已做的劳务有哪些,未做的劳务有哪些?3、被告辩称扣除原告未完工劳务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若能支持,支持多少?4、被告辩称因工程质量而产生的整改费用能否从原告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若能扣,该扣多少?5、被告辩称的材料损失费,即漏水造成每间室内水泥硬化的损失费能否从原告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若能扣,该扣多少?6、原、被告是否已达成了劳务费的结算统一意见,若未达成,该如何结算原告的劳务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将一一评议如下:1-1、因本案没有书面合同,故需先确定原告与谁成立合同关系。如要理清原告与哪一被告或哪几个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得先缕清原、被告在工程中的地位。案件查明,板溪卫生院系工程业主暨发包方,被告鹏业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被告祁燕飞系工程施工负责人暨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但被告鹏业公司实际上向被告何绍运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何绍运名为被告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实际上是工程的二级承包方,亦是工程的二级发包方,原告冉秀伍系部分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冉秀伍之部分劳务得于被告何绍运的分包,所以本案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冉秀伍和被告何绍运,其他被告均系本案合同关系的第三人。1-2、如厘清原告冉秀伍与被告何绍运成立何种合同关系和合同性质,得先认定原告所做何种劳务。虽然原、被告对“具体劳务都有哪些”有着争议,但诸如“基础、木工、墙面粉刷、安装地板砖”的基本劳务是双方都认可的。被告祁燕飞提交的《冉秀伍实际所做工程项目工程量劳务清单》可知,冉秀伍的工程量包括基础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等(本院在此仅认定其劳务种类,对劳务费并不作认定),这与双方认可的基本劳务也是相近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之规定,原告冉秀伍与被告何绍运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根据该条例第25条之规定,原告冉秀伍需具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庭审查明原告冉秀伍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可知,原告冉秀伍与被告何绍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板溪卫生院与被告鹏业公司也已经结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冉秀伍与被告何绍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可参照处理。2-1、原告所做劳务涉及到本案的劳务费的结算,必须先予认定,为此需查明原告应做劳务、已做劳务和未做劳务三项事实。原告认为自己应做的劳务有:“主体、基础、木工、内外墙面粉刷、安装地板砖。”,被告祁燕飞、何绍运认为原告应做的劳务还有:“墙砖”和“防水”,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做劳务得于被告何绍运的分包,被告何绍运陈述防水不归自己,那么“防水”自然不属于原告的劳务,同时原告与被告何绍运之间无书面协议,被告何绍运和被告祁燕飞认为“墙砖”系原告劳务需提出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祁燕飞和被告何绍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墙砖”不属于原告的劳务。综合审理查明的内容,除水电、消防、门窗、内外漆、防水、墙砖之外的劳务都是原告的劳务。2-2、上述已确定了原告应做的劳务,而原告认可的已做工程有泥工施工完毕、基础施工完毕、木工施工完毕、外墙粉刷了两面墙(余两面墙未粉刷)、内墙粉刷外完毕、CT一间地砖已贴,大约60余平方(被告认为只有五十几平方)。综上,也即是除此之外,加之除水电、消防、门窗、内外漆、防水、墙砖之外的其他劳务,原告均未完成,具体而言就是房顶女儿墙未做、余有外墙两面未粉刷、大部分地砖未贴、散水未做。3、关于原告未完工劳务的劳务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被告辩称在明确文字意义上原告未完工劳务应该分为“实际所做工程中未完工部分”和“应做而实际未做部分”;被告祁燕飞称“实际所做工程中未完工部分”和“应做而实际未做部分”两部分都是我组织工人完工的。被告祁燕飞提交了一份《冉秀伍实际所做工程项目中未完工部分工程量劳务清单》,即是房顶女儿墙和两面外墙未粉的两项劳务,清单金额为1.45万元,原告冉秀伍当庭确认,同意扣除;但本着实事求是的法律原则,依据庭审查明,“实际所做工程中未完工部分”还包括有大部分地砖未贴,具体为已贴CT一间地砖之外的所有地砖都未贴,在被告无充分效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被告举示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原告自认面积为1600平米,每平米为25元(市场折中价),已做CT一间为60余平米(本院酌情认定为60平米),即原告未安装的地砖(包含梯步砖和厕所大便器)面积为1540平米,合计劳务费为3.85万元,应予扣除;至于被告辩称的“应做而实际未做部分”,具体而言是散水,被告举证认为散水劳务费为3500元,但证据效力不足,原告自认为1700元,应予扣除。4-1、关于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整改费用是否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原告存在未完工劳务,所以未完工的劳务原告实际并没有做,故不可能出现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整改费用,那么所谓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整改费用均是从原告已做的劳务中产生的,对于板溪镇卫生院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上所载的所有质量问题,原告陈述属于自己的劳务,但辩称此部分质量问题不是由自己原因造成,那么原告需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需承担不利后果。又因防水工作不是原告的劳务,故《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上第八项:“楼板面渗水严重”不属于原告之责,加之《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上第十一项并未整改,故亦未产生整改费用。4-2、虽然本院认定了整改费用理应由原告冉秀伍承担,但是整改费用到底是多少?庭审中,被告祁燕飞提交了一份《冉秀伍实际所做工程中未合格整改部分及材料损失清单》,该份清单上未合格整改费用的金额为4.141万元,分别为修补线、外角、窗边等共计1.941万元(有实际施工人董长明手书证明,且董长明亦出庭作证,陈述费用为1.9万多元);门边、构造柱、墙体进行凿打人工费及材料费6000元(有实际施工人手书证明);二楼窗台做工失误材料损失费1000元;整改屋面漏水部分,应扣除25元/M2×600M2=15000元(有证人杨承云出庭作证,陈述屋面防水共计600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本院在前述意见中已经认定防水不属于原告之劳务,故除去整改屋面漏水之外的每一部分整改劳务确系原告的劳务,且属于《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中原告承认实际已做的劳务,那么整改事实是成立的,综合各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修补线…1.941万元;门边、构造柱…6000元;以上两项认定的整改费均有相应书面证据或出庭证人证言予以作证,合计2.541万元,至于二楼窗台做工失误材料损失费1000元,因被告祁燕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冉秀伍承担的整改费为2.541万元,该笔费用可以从原告冉秀伍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5、关于漏水导致水泥硬化的材料损失费能否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的问题。被告祁燕飞于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冉秀伍实际所做工程中未合格整改部分及材料损失清单》中清楚载明:“由于没有及时妥善处理与复工,漏水导致水泥硬化为5吨×430元/吨=2150元。”,另,被告祁燕飞申请了证人蔡贤道出庭作证,作证内容为:“我是在冉秀伍不做了之后,由祁燕飞和何绍运请我过来做管理人员的,主要负责材料和安全,一共干了七个月,因为房屋漏水导致水泥硬化,硬化的水泥是要报废的,这是我亲自去点数的,损失的水泥有98包,都是冉秀伍施工的时候留下来的。”。本院认为屋面防水工作系原告的劳务,但原告并未做,根据板溪卫生院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第八项:“楼板面渗水严重。”之内容,可知,业务楼内的确存在漏水情况,综合被告提交的书面清单和证人蔡贤道的证人证言,认定在原告停工之后,确实存在因渗水原因导致水泥硬化、报废之事实。至于水泥硬化、报废的材料损失费由谁承担。首先,原告是包工不包料,所有水泥均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在接受水泥之后应当妥善、高效的使用,并且在停止使用之后,也应尽到恰当的保护义务;其次原告负责房屋主体工程,在屋内防水未做好之时,自然也应预料到屋面会漏水,原告施工堆散闲置的水泥因为漏水、硬化也是情理之中;最后,原告在此事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理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事实,水泥的市价约为“每包15元至每包30元”上下,依证人之言,水泥硬化损失费为“1470元至2940元”上下(98包×每包水泥价格),被告辩称扣除2150元,在此区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该笔费用可以在原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在此,综合评议3、4、5,可以在原告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费用为1.45万元+3.85万元+1700元+2.541万元+2150元=8.226万元。6、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了劳务费结算统一意见以及若未达成,该如何结算的问题。本院查明的结算情况如前所述(详见审理查明第7段),该结算情况证明原、被告并未达成结算意见,但综合出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均同意工程建筑面积为1792.02M2,亦同意按照之前口头约定以“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付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但双方对“单价”的理解却大相径庭。原告认为:“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劳务费单价为230元/M2,被告当庭认可了之前的口头约定,应以此为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在未完工事实和整改事实,这些都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所以被告主张以市场价格定量单价。”,并且被告祁燕飞还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冉秀伍实际所做工程项目工程量劳务清单》用以证明了各劳务的计算单价及总劳务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祁燕飞提交的《冉秀伍实际所做工程项目工程量劳务清单》中的计算单价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是否是市场单价也难说定;其次,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冉秀伍和被告何绍运,被告祁燕飞系本案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且被告祁燕飞与被告何绍运已经结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那么原告冉秀伍就更有理由向被告何绍运主张权利,若说按市场价格定价,也应是被告何绍运向原告开出清单;最后,虽然原告与被告何绍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验收,无效合同亦可参照处理,在原告与被告何绍运的口头合同中关于“工程建筑面积乘以230元/M2计算劳务费总额”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仍然对双方产生效力,双方在庭前结算中并未达成“按市场价格定量单价”的统一意见,那么被告提出的这点就不应视为补充约定,故仍以原约定为第一履行义务。综上,本院认定以“1792.02M2×230元/M2”的计算方式作为结算依据。综合本院一一评议的6点,已知原告冉秀伍已领款27.1万元,那么原告冉秀伍应获得的劳务费应为1792.02M2×230元/M2-8.226万元-27.1万元=5.8904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欠付额不能认定,原告亦举证不能,故祁燕飞是否应予担责及担责客均无法认定。故本案以合同相对性进行裁判,依法认定由被告何绍运支付原告冉秀伍劳务费5.89046万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资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2014年6月3日时,本案未进入诉讼程序,原、被告尚在结算中,所谓结算,并不是单方的意思,若两方的结算迟迟未达成统一意见,那么结算也将继续进行。而结算持续进行的时间是不能作为劳务费支付的时间,更不可能在结算期间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结算完毕之日应是本判决生效之日,故不可能产生逾期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被告何绍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冉秀伍5.89046万元劳务费;二、驳回原告冉秀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何绍运承担,退回原告预缴的3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刚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