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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宋小军、关瑞明、董立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宋小军,关瑞明,董立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文晓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军,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瑞明,又名关芒种,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宏,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小军、关瑞明、董立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小军于2014年7月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关瑞明、董立宏赔偿医疗费22351.81元,误工费11056元,护理费3580元,火补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38707.81元,已付700元,还剩38007.81元;2、依法判决人保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宋小军承担赔偿责任;3、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401元,合计34052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人保焦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被上诉人宋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上诉人关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董立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宋小军在沁阳市境内柏香镇东乡一街村西至沁伏路上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与通往东乡三街村的交叉路口时,撞上被告关瑞明停放在路边的豫HEU60**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宋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2、左环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并伸肌断裂;3、头皮挫裂伤;4、左侧颈部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4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721.1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7335.51元),支出门诊费879.3元。原告出院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复查,于2013年3月27日支出检查费124元、2013年4月10日支出13.2元、2013年5月11日支出124元、2014年2月20日支出120元。为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存留术,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793.32元。原告因住院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母亲宋小趁进行陪护。本次事故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原告就赔偿问题找沁阳市柏香镇东乡一街村村民委员会、沁阳市柏香镇东乡三街人民调解委员会、沁阳市柏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宋小军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小军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宋小军及护理人员宋小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关瑞明已经支付原告700元,被告关瑞明驾驶的豫HEU6**号三轮车系被告董立宏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原告与被告关瑞明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案中,原告宋小军在沁阳市境内柏香镇东乡一街村西至沁伏路上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与通往东乡三街村的交叉路口时,撞上被告关瑞明停放在路边的豫HEU6**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宋小军受伤,原告宋小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上被告关瑞明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关瑞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影响他人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相对受伤的原告有及时报案、保护现场的义务,因其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HEU6**号三轮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财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关瑞明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宋小军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1774.98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标准计算,计算原告住院的31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为4个月,合计151天,即:24457元/全年÷365天/全年×151天=10117.8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31天,即:29041元/全年÷365天/全年×31天=2466.5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31天,即:20元/天×31天=62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31天,即:10元/天×31天=31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00元。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小军的医疗费217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22704.98元中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704.98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关瑞明承担30%的责任,即:13404.98元×30%=4021.5元,由于被告关瑞明已经赔偿原告700元,故被告关瑞明应当再赔偿原告宋小军3321.5元,原告应当承担13404.98元×70%=9383.5元,原告在医保中报销了7335.51元,剩余2047.99元,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117.83元、护理费2466.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735元。原告要求被告董立宏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董立宏承担赔偿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小军各项费用共计42735元,被告关瑞明应当再赔偿原告宋小军各项费用共计3321.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小军各项损失共计42735元。二、被告关瑞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宋小军各项损失共计3321.5元。三、驳回原告宋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元,原告宋小军负担1000元,被告关瑞明负担602元。人保焦作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具体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关瑞明无证驾驶和宋小军酒驾、无证驾驶和逆行的案件事实。关瑞明在事发当时无证驾驶,至今也没有提供与肇事车辆车型相符的驾照。原审经多次庭审查明了宋小军在事发当天具有酒驾和无证驾驶的情形,且宋小军当时还有逆向行驶的违规行为,原审判决并未如实认定该部分;董立宏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关瑞明,导致事故发生,其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对宋小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数额过高。原审判决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151天=3506元,原审多判决6611元;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关瑞明虽然为无证驾驶,但在是事发时车辆停放在道路右侧。之所以发生事故是因为宋小军酒驾、逆行且不具有驾驶资格造成的,宋小军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宋小军各项损失共计33123元;撤销原判决中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关瑞明和董立宏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宋小军各项损失共计3321.5元。被上诉人宋小军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小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瑞明没有证据证明宋小军是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导致的事故,关瑞明的证人张存贵没有证明宋小军身上有酒味,另一个证人与关瑞明是亲戚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不高,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宋小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伤残等级程度均有相关医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和伤残等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相印证,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必定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年平均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既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的惯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小军为酒后驾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逆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是乡间小路,关瑞明的车辆占据多半幅路面,宋小军行驶的路面不足半幅,此次交通事故使宋小军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使其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伤害,原审判决给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司法实践判例一致;被上诉人宋小军也认为关瑞明与董立宏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原审的责任划分后,关瑞明仅承担3321.5元,其有能力赔偿宋小军,故被上诉人宋小军在此不再要求。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人保焦作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关瑞明答辩称,自己的车辆在路边放着,车也不大,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针对上诉人人保焦作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宋小军、关瑞明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焦作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小军各项损失42735元。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焦作分公司认为宋小军没有提供误工证据,不用支付误工费用;宋小军在此次车祸中存在多种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不合理;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小军各项损失42735元,应为33123元。被上诉人宋小军认为平时在外打工为生,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宋小军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本人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应当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42735元。被上诉人关瑞明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小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上被上诉人关瑞明停放在路边的豫HEU0**号摩托三轮车而造成车祸,使宋小军身体健康受到侵害,且构成十级伤残。针对本次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宋小军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瑞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小军与关瑞明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焦作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关瑞明无证驾驶和宋小军酒驾、无证驾驶和逆行的案件事实有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主张。豫HEU0**号三轮摩托车在上诉人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人保焦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被上诉人宋小军误工损失赔偿问题,宋小军住院治疗31天(2012年住院26天,2014年住院5天),其伤情第一次出院后尚需休息(左胫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考虑休息四个月并无不当。故宋小军存在有误工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定的误工费用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妥之处。被上诉人宋小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身体上均受到伤害,原审判决给予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适当的。人保公司认为不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