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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永林、孙勇芳、刘野、朱悉铜、孙丽丹诉白力军、何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林,孙勇芳,刘野,朱悉铜,孙丽丹,白力军,何双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刘永林,1943年2月15日,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孙勇芳,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刘野,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理人王丽伟(刘野母亲),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朱悉铜,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理人孙丽丹(系朱悉铜母亲),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孙丽丹,住黑龙江省克东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白力军,住齐齐哈尔市。被告何双,住齐齐哈尔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林、孙勇芳、刘野、朱悉铜、孙丽丹与被告白力军、何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林、孙勇芳、刘野、朱悉铜、孙丽丹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何双,被告白力军、何双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林、孙勇芳、刘野、朱悉铜、孙丽丹诉称,2011年11月9日,齐齐哈尔市红星铝塑门窗厂司机刘海波受所在单位职工白力军所求开车搬家去绥棱,出行时间为当日下午一点,自齐齐哈尔市去绥棱途径富裕、依安、拜泉、海伦为正常搬家出行路线。因被告白力军的妻子被告何双当日过生日,吃饭庆贺后出发时间改为当日晚11时40分,因需到克东县接人所以路线改为富裕、依安、克山、克东、再去绥棱。搬家所用货车由白力军向所在单位借用,出行费用由其本人负责,车内乘员有白力军、何双、刘海波妻子孙丽丹,刘海波受白力军、何双所求驾驶搬家车辆一起出行。2011年11月10日2时30分,刘海波驾驶的搬家车与陈佩东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克山境内相撞,造成刘海波死亡,白力军、何双、孙丽丹受伤。此事故陈佩东负主要责任、刘海波负次要责任。被告白力军、何双求助刘海波开车为其搬家,二被告作为受益人应予对原告人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白力军、何双赔偿五原告85,600.00元(按照刘海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负30%责任计算),二、被告白力军、何双赔偿刘海波父母即原告刘永林、孙勇芳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白力军、何双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12日收到条一份(复印件),证实刘海波生前单位给付的生活补助费100,000.00元,此款不是二被告给付的赔偿款。2,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克刑初字第70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齐刑一终字第85号],证实交通肇事的判决结果及刘海波是受二被告所求帮忙开车。被告白力军、何双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经克山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白力军、何双不负事故责任,刘海波负事故30%责任。故本案中二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在此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得到的交通肇事赔偿款与五原告无关,五原告要求从二被告的赔偿款中支付刘海波自负30%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肇事方已对刘海波的死亡予以了赔偿,30%责任是刘海波本人的过错导致的未能得到赔偿。另外,二被告并未求助刘海波开车,如何选择出行路线与交通肇事无任何因果关系。发生事故后被告何双的姐姐何桂芳已支付原告方100,000.00元,已补偿刘海波自负的30%责任了,然后由被告何双再偿还姐姐何桂芳,现还未偿还。关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交通肇事的侵权人支付,二被告不是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现白力军、何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白力军、何双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被告没有责任。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齐刑一终字第85号],证实原告方的诉请85,600.00元在该裁定书中体现已由肇事的侵权方赔偿给原告了。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项,被告白力军、何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永林、孙勇芳系刘海波父母,原告刘野系刘海波长子,原告刘野的母亲王丽伟与刘海波原为夫妻关系(已离婚),刘海波与原告孙丽丹为夫妻关系,刘海波与原告孙丽丹之子原告朱悉铜为养父子关系。被告白力军、何双为夫妻关系,刘海波生前与被告白力军均在被告何双姐姐何桂芳、姐夫孙洪斌经营的工厂打工。2011年11月10日,刘海波受被告白力军、何双所求,帮忙开车搬家拉货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刘海波死亡,车内乘员白力军、何双、孙丽丹受伤。刘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白力军、何双、孙丽丹无责任。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侵权人按照70%责任对刘海波死亡进行了赔偿。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刘海波生前打工的单位经营者孙洪斌给付原告方生活补助费100,000.00元。本院认为,刘海波生前受被告白力军、何双所求帮忙开车搬家拉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海波死亡。刘海波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经相关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刘海波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养子女即本案五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作为受益人应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刘海波自负的30%责任即85,6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海波系为二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予以适当补偿。故应按照此85,600.00元的50%即42,800.00元支持较适宜。二被告辩称的由刘海波生前打工的单位经营者孙洪斌给付原告方生活补助费100,000.00元,既是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诉讼请求当中要求的应赔偿刘海波的父母即原告刘永林、孙勇芳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不是造成刘海波死亡的侵权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力军、何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永林、孙勇芳、刘野、朱悉铜、孙丽丹人民币42,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林、孙勇芳、刘野、朱悉铜、孙丽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00元,由被告白力军、何双负担1070.00元,由原告刘永林、孙勇芳、刘野、朱悉铜、孙丽丹负担1342.00元;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白力军、何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德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