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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3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陕KF30**哈飞牌轿车沿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航宇路与沙河二路“T”型路口处时,撞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陕KT30**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大队2015年6月4日队务会研究认定:余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234.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照片、现场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4.2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主动向��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