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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寅与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寅,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谭从元,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郭邦兴,王定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寅,男,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碗水前街85号紫林阳城1幢1-11。法定代表人彭昌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琼,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谭从元,男,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审被告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永城街道。法定代表人李良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罗,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负责人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雨,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郭邦兴,男,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王定革,男,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王寅与被上诉人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谭从元、原审被告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原审被告郭邦兴、原审被告王定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56号民事判决,王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寅的委托代理人贺蓄芳、被上诉人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原审被告谭从元、原审被告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罗、原审被告郭邦兴、原审被告王定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50分左右,谭从元受王寅雇佣而驾驶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双龙西路沿双龙湖准备往化家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德安医院路口时车辆失控,在右转往宝桐路方向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侧翻后撞到由宝桐路往化家湾方向行驶的郭邦兴驾驶的渝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彭昌会驾驶的渝A×××××号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郭邦兴、彭昌会和摩托车乘坐人贺伦芬受伤,贺伦芬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从元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厢式货车违反禁行标志,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A×××××号小轿车系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所有。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系王寅实际所有,挂靠在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事故发生前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导致的间接损失及停车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渝A×××××号普通两轮摩托系王定革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花施救费390元、停车费90元。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将车送重庆丰誉汽车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1月10日修理完毕,花修车费16303元。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为工作需要,向重庆假日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租赁了渝B×××××号现代悦动小轿车,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至11月16日共39天,每天租金300元,共支付租金11700元。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系渝A×××××号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7日8时50分左右,谭从元驾驶渝B×××××重型厢式货车由双龙西路沿双龙湖准备往化家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德安医院路口时车辆失控,在右转往宝桐路方向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侧翻后将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昌会驾驶的渝A×××××号小轿车撞倒并受损。谭从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B×××××重型厢式货车系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390元、维修费16303元、停车费90元、租车费11700元、车辆折旧损失10000元。要求判令王寅、谭从元、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郭邦兴、王定革连带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寅、谭从元、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郭邦兴、王定革承担。谭从元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无力赔偿。王寅辩称:我不是直接责任人,对事故现场的情况不了解。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主张的费用偏高,不合理。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诉请的费用偏高,请法院审查,依法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根据(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650号调解书,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13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340元给彭昌会。事故车辆超载,我司享有10%的免赔率。摩托车方虽无责,但应该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当事人。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的停车费、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郭邦兴、王定革均辩称:不负事故责任,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为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千元内赔偿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的损失,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损失。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的停车费及租车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该保险人赔付的范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谭从元在为王寅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财产受损,负全部责任,王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赔偿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的损失。谭从元不直接对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渝A×××××号普通两轮摩托系王定革所有,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内赔偿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的损失。郭邦兴不负事故责任,对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租车费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的车辆在2014年11月10日已修复,租车的必要时间为33天,每天300元,租车费认定9900元,对超出的租车费,系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折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390元、停车费90元、修车费16303元、租车费9900元,共计26683元。综上所述,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6683元,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由王定革赔偿100元;其余损失2458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3133.7元[(施救费390元+修理费16303元-2100元)×90%]。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11449.3元,由王寅与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的损失2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的损失13133.7元;三、王定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的损失100元;四、王寅与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的损失11449.3元;五、驳回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王寅与重庆嘉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宣判后,王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租车费。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产生租车费的依据仅仅是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两份书证。上诉人王寅认为仅凭这两份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租车费已实际产生。被上诉人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租车公司重庆假日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认定该公司是否存在,也无从认定该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经营汽车租赁资质;也没有提供租赁车辆渝B×××××现代悦动小轿车产权证明,无法认定该公司是否将该车辆用于出租。此外,被上诉人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号小轿车显然属于该公司经营所用,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车辆是否是“非经营性”车辆,径行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租车费9900元显然错误。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所有的渝A×××××号小轿车不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因洽谈业务需要租车。被上诉人与租车公司,即重庆假日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有租车合同,也有租车费发票,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提交了重庆假日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该营业执照副本载明:重庆假日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经营法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信息咨询;代办汽车的年审、过户、转籍手续及机动车驾驶证的年审换证手续。营业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永久。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王寅认为对上述营业执照不需另行质证。对上述营业执照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寅对被上诉人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租车辆及其车辆所属公司提出质疑,即对重庆假日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否具备车辆出租的经营资质持怀疑态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假日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签订有租车合同,并提交了因租车行为而产生相应的租车费发票,再结合本案二审中已经查证属实的关于重庆假日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具备汽车租赁资质的事实看,则上诉人王寅关于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广告公司,并不能说明该公司的车辆当然就属于“经营性车辆”,即一般公司的车辆用于公司日常业务的行为,并不等同于“经营性车辆”的经营行为;上诉人王寅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的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故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重庆叠创广告有限公司因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8元,由王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