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325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传刚,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郝云,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雯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刚律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潘昱竹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刚律师,被告及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郝云、潘昱竹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6日生育一女。由于被告工作原因,原、被告一直处于长期两地分居的状况,感情淡薄。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每年的收入很少给家里,大部分的生活开支及孩子的抚育费用都由我方承担。每次被告回家时,双方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我。最严重的一次是2014年9月29日被告将我打成脑震荡,身体多处受伤,导致我一星期无法上班,给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双方更无感情可言。综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被告返还彩礼(装修费用)100,000元;4、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半后双方结婚,且结婚四年后生育婚生女,因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很好的。被告婚后多次为原告购买首饰,而且工资卡也在原告处取用。原告的母亲及弟弟自双方结婚后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被告虽在外地工作,但节假日在大连居住均半个月以上,每年在大连时间近三个月,且原告也会去被告处探望。其次,原告称多次遭到被告殴打并不属实。原告所称那次是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原、被告间发生撕扯而并非被告殴打原告。第三,婚生女尚未满两周岁,离婚对于其成长不利。而且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不同意。原告已辞去工作无固定收入及住处,原告无法照顾孩子。我方则有稳定收入及住所,且婚生女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感情很好。最后,原告所述的彩礼及家庭暴力均不属实,不同意其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6日婚生一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意见不同,发生矛盾。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人父母者均希望儿女长大成才,但前提是父母需给子女一个完整而温馨的家庭。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尚不满两周岁,正需要家庭的关爱及父母双方的悉心照顾。诚然,原、被告间确存在一定的矛盾争执以致原告提起离婚之诉,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之情形。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婚生女年纪尚幼,给予原、被告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特别是被告,更应珍惜此次机会,仔细审视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在的问题,与原告积极沟通,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通过努力让双方及婚生女重新感受到家庭的幸福与温暖。关于原告第二、三、四项请求,因对其离婚诉请未予准予,故不再于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计算(包括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雯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