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耿维欣与宁夏志胜佳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建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维欣,宁夏志胜佳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建宁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023号原告耿维欣,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志胜佳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宁,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张建宁,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耿维欣诉被告宁夏志胜佳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胜佳辰公司)、张建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维欣的委托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胜佳辰公司、张建宁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维欣诉称,2012年,被告志胜佳辰公司因承揽工程租赁原告的宁A×××××号和陕K×××××号车辆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两车的租金共计102238元,扣除加油等费用,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8777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给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下剩68777元由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租金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87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志胜佳辰公司、张建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志胜佳辰公司租赁原告的车辆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4日,被告志胜佳辰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欠据》,载明:“今欠到耿维欣租赁款68777元,合计金额(大写)陆万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整。宁A×××××,陕K×××××,单位:宁夏志胜佳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经手人:王莎、张建宁”。后被告志胜佳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胜佳辰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为证,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志胜佳辰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宁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张建宁在《欠款欠据》的经手人处签名,且被告张建宁系志胜佳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欠款欠据》中并未明确被告张建宁系承租人,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志胜佳辰公司、张建宁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志胜佳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耿维欣支付租金68777元;二、驳回原告耿维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19元,由被告宁夏志胜佳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