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云某甲、云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云某甲,云某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庆和、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某甲,男。被告:云某乙,男。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某甲、云某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庆和、被告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云某甲签订了一份《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某甲向原告融资租赁一汽大众奥迪品牌车辆一台(型号及配置:Q5/Q52.0TFSI技术型2012款/,发动机号191334,车架号:LFV3B28R6C3079532),车辆融资款为2727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云某乙作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云某甲,被告云某甲支付首付款11640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云某甲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还款9587.72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1月25日。但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云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云某甲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53403.52元、滞纳金3448.34元、违约金30680.7元,合计187532.56元;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云某甲未作答辩。云某乙辩称: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主合同中关于保证人云某乙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云某乙本人所为,因此云某乙并不是该份租赁合同的保证人,请求法庭驳回对云某乙的诉讼请求;纵观全案,该车辆是云某甲购买也登记在云某甲名下,同时云某甲支付了首付款116400元,根据这几点事实证明了该车辆原始所有人为云某甲,原告只是借给云某甲272760元,因此该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临时身份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广汇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关于融资租赁车辆详情及月还款租金和租期约定;(3)、关于剩余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4)、保证人信息及保证条款。证据3: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将融资租赁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证据4: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车辆,履行约定义务。证据5: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连续超过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某甲签订一份《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双方约定:被告云某甲向原告融资租赁一汽大众奥迪品牌车辆一台(型号及配置:Q5/Q52.0TFSI技术型2012款/,发动机号191334,车架号:LFV3B28R6C3079532),车辆融资款为2727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贷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期还款人民币9587.72元,每月还款日为25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1月25日。合同落款保证人栏有被告云某乙的签字和指纹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融资款272760元汇入车辆销售方六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云某甲支付首付款116400元,取得该车辆实际使用权且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云某甲名下,合同履行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剩余本金153403.5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云某乙申请笔迹和痕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6月1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文鉴字第222号、(2015)痕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1、署期为“2012年12月21日”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中,“云某乙”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署期为“2012年12月21日”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中,“云某乙”签名字迹上加盖的手印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某甲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从该合同条款内容来看,原告虽是出租人,但对租赁车辆不具有所有权,形式上是融资租赁关系,实质上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被告购车的资金缺口通过向原告借款的方式解决,故应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还本付息,原告可以主张全部借款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3403.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滞纳金3448.34元、违约金30680.7元,对此未能提供合法依据且数额过高,根据有关规定两者只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由于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名“云某乙”和加盖的手印均非云某乙本人,故双方不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403.52元。二、被告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上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包含本数)执行至付款日。三、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云某甲负担2030元,原告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桂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